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何宗瀚
何慧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郭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7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何宗瀚、何慧嫻各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2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何宗瀚、何慧嫻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何宗瀚、何慧嫻各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6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0萬
元、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何宗瀚、何慧嫻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宗瀚(與何慧嫻合稱原告2人,分
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依刑案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其犯
罪所得,將其中財產損害部分由原請求之28萬元,變更為20
萬元,並因此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何宗瀚120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建勳、陳茗耀於民國110年1月13日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鑫專業檳榔店内,共同以
恐嚇之方式,使何宗瀚心生畏懼,因而向何宗瀚之老闆借款
20萬元、向何宗瀚友人即訴外人陳弘霖借款8萬元,由陳弘
霖於當日11時許至該檳榔攤交付被告28萬元,故被告係以共
同恐嚇行為,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侵害何宗瀚
之財產權,何宗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此項損害,亦得基於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及地點,以球棒、黑色塑膠條持續毆打何宗
瀚之頭部與身體,以折疊刀刺入何宗瀚右小腿前側,致使何
宗瀚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四肢多處
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何宗瀚身體受有
損害,何宗瀚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賠償100萬元。
(三)被告嚴重侵害何宗瀚之身體權、生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該
行為使何宗瀚之母何慧嫻於其子受重傷害時須持續照顧,且
其子之身體、生命安全受嚴重威脅,使何慧嫻身為母親長期
擔憂其子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何慧
嫻基於母親身分之精神痛苦,何慧嫻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賠償5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95條第1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何宗瀚1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何慧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之犯
罪事實為「郭柏威(即本件被告,下同)因先前酒後駕車搭
載何宗瀚發生車禍,撞擊路旁數輛機車,需支出車輛維修費
、賠償金及罰金而數次聯繫何宗瀚未果,乃再行邀約何宗瀚
於110年1月13日7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鑫
專業檳榔攤店(下稱本案檳榔攤)外碰面。詎郭柏威竟夥同
吳建勳、陳茗耀【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檢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由本院111年訴
字第597號審理中】,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
本案檳榔攤外騎樓,先由吳建勳手持摺疊刀架住何宗瀚脖子
,將何宗瀚擄入本案檳榔攤內,再由吳建勳、郭柏威、陳茗
耀分別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持續毆打何宗瀚之頭部與身體後
,郭柏威才向何宗瀚恫以:須交付2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
案檳榔攤等語,而以此方式將何宗瀚置於其等實力支配範圍
下,要求何宗瀚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以贖取何宗瀚之身體
自由,何宗瀚遂撥打電話予其工程行老闆商借20萬元,於何
宗瀚求援過程中,吳建勳復向何宗瀚表示略以:因為毆打何
宗瀚過程中其所有之手機毀損,何宗瀚須再賠償8萬元等語
,吳建勳並持利器刺入何宗瀚右腳小腿前側,何宗瀚因而復
聯繫友人陳泓霖商借8萬元,然郭柏威、吳建勳、陳茗耀仍
於等待何宗瀚聯繫友人交付款項過程中,不斷持球棒及黑色
塑膠條毆打何宗瀚頭部及身體,致何宗瀚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
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並造成何
宗瀚當場癲癇發作昏倒,郭柏威、陳茗耀之其中一人才持毛
巾塞住何宗瀚嘴巴救助何宗瀚。嗣陳泓霖於當日9時43分許
抵達本案檳榔攤門口,並進入本案檳榔攤內將8萬元交付與
吳建勳,然因何宗瀚向其工程行老闆商借之20萬元尚未交付
,遂由陳茗耀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由郭柏威、吳建勳共同挾持何
宗瀚進入本案車輛後,離開本案檳榔攤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並將何宗瀚關在旅館房間
(下稱本案旅館房間)內,而持續將何宗瀚置於其等實力支
配範圍下,待何宗瀚工程行老闆將款項匯至郭柏威指定之陳
泓霖帳戶,確保陳泓霖會將20萬元轉交與郭柏威後,始將何
宗瀚釋放。」,並判處「一、被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
期徒刑8年。二、郭柏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基上,被告對何宗瀚實行擄人勒贖之行為,過程中其毆打何
宗瀚之頭部與身體後,向何宗瀚恫以:須交付20萬元,否則
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何宗瀚遂撥打電話予其工程行老
闆商借20萬元,系爭刑案判決並認上開20萬元即屬被告因對
何宗瀚為擄人勒贖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或追
徵;而被告對何宗瀚為上開擄人勒贖(含傷害)之犯罪行為
,核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並因
此致何宗瀚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結果,故何宗瀚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
據。
(三)原告2人之非財產損害: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何宗瀚因遭被告實行上開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過程中被告
尚有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毆打何宗瀚之頭部與身體,致何宗
瀚受有系爭傷害,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何宗瀚於111年1月
13日入院後,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翌日(即14日)
接受左側顱骨成形術及硬膜外血腫清除手術,於同年月15日
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00日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
,衡諸系爭傷勢中「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
」乃傷及頭部,對生命之危害程度較高,而何宗瀚治療過程
中需忍受身體之不適,生活上亦受有不便及困擾,堪認其身
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何宗瀚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
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另何慧嫻乃
何宗瀚之母親,因何宗瀚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
害,除內心擔憂痛苦外,尚需予以照護,堪認其因而受有身
心相當之痛苦,顯然基於何宗瀚母親之身分法益侵害重大,
是何慧嫻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於法有據。
3.基上,本院審酌上開事實發生經過及緣由、被告之加害情節
、何宗瀚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身心受創情形,兩造之年齡、
家庭、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2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何宗瀚部分應以70萬元為適當
、何慧嫻則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屬無據。
(四)綜上,何宗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20萬+70萬)、何慧嫻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均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
件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宗瀚90萬元、何慧嫻20萬元,及均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因與原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選擇訴之合併,此部分
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