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梁鮑香素
被 告 劉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760 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 月22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