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04號
PCDV,112,訴,220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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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被 告 馬瑞華圓味泰式料理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0樓(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44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4.4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7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4.4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10年7月27日分別與原告簽10963 3A1授件合約書、110633A1授信合約書約定各得在本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借款。並均約定 本金自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13個月(即寬限期)之日償還第 1期,其後1個月為1期,本金應分期攤還(50萬元部分分24 期平均攤還;30萬元部分分48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應按月 繳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屆期,除應按原告牌 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依序向原告借款2筆,經 原告各於109年8月27日撥付50萬元,110年7月28日撥付30萬



元,合計共向原告借款80萬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27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自112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借款視為全 部屆期。其中50萬元部分,尚餘本金44萬4444元及自112年2 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4.465%(1.465%+3%) 計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 (1.5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其中30萬元部分, 則尚餘本金26萬875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6日 止,按年息4.465%(1.465%+3%)計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1.59%+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2份 、往來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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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