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 訟代理 人 辜興隆
被 告 家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家瑄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3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1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家瑄公司邀同被告余美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 月29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 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被告家瑄公司於110年09月30日起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 款4筆,金額共計4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 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㈢詎料,被告家瑄公司僅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832,36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 第1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受影響中 小型事業適用)、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包含還本付息及借 款利息變更)、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暨回執、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8日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8、73至7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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