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60號
PCDV,112,訴,216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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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浩宇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0年司執助字第7894號請求結餘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作 成分配表,並定期於112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惟執行債務人 即原告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得受分配金額有爭執,於同年 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 告對112年5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 表。原告則於同年6月30日向本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2日函文、 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3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誤。是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被告已為本件言詞辯論後即112年10月30日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起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將民事撤回起訴 狀送達被告,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等情 ,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65頁、第171頁、第177至179頁)。揆諸上述說 明,原告本件訴之撤回,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 訟繫屬自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就 原告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之新臺幣(下同)531萬3,911元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19日就執行所得之款項531萬3 ,911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擬將前開金額分配 予包含被告在内之債權人。惟被告相同之債權,業已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67號、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投金職字第21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合稱另案強 制執行事件)進行分配,如於本件再行分配,即屬重複受償 。因此,本件強制執行被告不應再受分配,分配金額應更正 為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 12年5月19日制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6所列被告受分配金 額530萬2,20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目的在於滿足債權人私法上的請求權, 倘債權尚未足額受償,債權人仍可執執行名義再次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直到滿足全部債權為止,並無重複受償之問題 。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足額清償,自得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再受分配,並無重複受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 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17億1,237萬4,807元),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取得原告對於元 大銀行存款531萬3,911元,並於112年5月19日作成分配表,



其中次序26分配予被告530萬2,201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取得分配款項,於系爭 執行中再受分配,即屬重複受償,應將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 等語。惟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 267號強制執行事件表一部分(拍賣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部分)受分配次序16為執行費1,370萬5,268元 、次序32為假扣押執行費343萬5,796元,次序51請求結餘款 債權分配金額則為0;於表二部分(拍賣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受分配次序6為執行費 1,399元,次序29請求結餘款債權分配金額則為0;於臺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投金職字第214號強制執行 事件表一部分(拍賣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等55筆土地部 分)受分配次序3為執行費4萬2,160元,次序13請求結餘款 債權分配金額則為0;於表二部分(拍賣水井三口部分)受 分配次序9請求結餘款債權之分配金額為122萬2,319元;於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892號強執執行事件 中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有另案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7至105頁)。基上可知,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 中對於原告結餘款債權受分配金額僅122萬2,319元,加計系 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530萬2,201元,尚未逾執行名義 之請求結餘款債權金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其他強 制執行事件請求結餘款債權已受分配清償之情形。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再受分配,有重複受償等情,即 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6所列被告受分配款之 530萬2,201元予以剔除,不予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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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