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徐富賢
王徐金桔
徐玉子
徐蜜
徐李富美
徐志明
徐陳冬
徐弘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徐炳琨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富賢、王徐金桔、徐玉子、徐蜜各新台幣(下同)70萬1‚73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李富美、徐志明各17萬5‚43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陳冬、徐弘信各11萬6‚956元,及均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339萬1‚71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查被繼承人徐煙塗於70年2月21日過世後(原證1),繼承人為 配偶徐江月、兒女徐石柱、徐富賢、徐富雄、徐富春、徐富 利、徐炳琨、徐富祥、徐金桔、徐玉子、徐蜜共11人;而徐 江月、徐石柱、徐富雄、徐富春、徐富利、徐富祥又陸續過 世並再轉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原證2)。 ⒉而針對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僅有次男徐富賢、三男徐富雄 之繼承人徐李富美、徐志明、五男徐富利之繼承人徐陳冬、 徐弘信、長女徐金桔、次女徐玉子、三女徐蜜一同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徐炳琨則為被繼承人徐煙塗之第六子,其餘繼承 人或因已拋棄繼承、或因其他因素及顧慮,故未參與本件訴
訟。
⒊因本件原告等繼承人僅就各自所繼承之持分計算不當得利之 金額請求返還,並未就遺產之全部主張權利,故認應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情形,而無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
㈡事實與理由:
⒈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號、4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徐煙塗所 有,系爭建物為非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建物登記謄本,惟 其中瓊林南路4號建物有繳納房屋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證3),及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原證4)可證系爭建物確實為被繼承人徐煙塗所有,並有系爭 建物於拆遷前之照片可稽(原證5)。
⒉次查,被繼承人徐煙塗過世後,名下土地已陸續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然系爭建物因屬非保存登記建物,故未辦理繼承登 記,自上開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見直至110年間納稅義 務人仍為被繼承人徐煙塗,而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徐煙塗過 世後,家族內其餘繼承人基於手足情誼同意讓被告徐炳琨無 償使用,但未允許被告作其他收益用途,然被告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不僅於鄰近土地種植作物,或讓第三人種植作 物,甚至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之用(原證6),關於 被告徐炳琨於這幾十年來所使用並收取之利益,原告等人均 未曾與被告計算。
⒊直至110年間,因新北市政府辦理新莊區、泰山區塭仔圳市地 重劃案,大量徵收塭仔圳土地並就其上建物為補償,系爭建 物亦屬徵收補償之範圍,然因系爭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仍 屬被繼承人徐煙塗所有,而產生問題。當新北市政府派員前 往系爭建物履勘、鑑價時,原告等繼承人認為被告居住於該 處,可委由被告代為交涉,豈料被告竟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自居,不僅向新北市政府簽立切結書(原證7),且將系爭建 物補償金共701萬7‚339元(原證8)全數領取。 ⒋原告等繼承人嗣後接獲新北市政府通知,始知全數補償金已 由被告所領取,原告等人當時認為系爭建物屬於被繼承人徐 煙塗所有,補償金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始得領取,縱 使履勘、估價時不在現場,原告等人之權利應不致受到損害 。豈料,被告竟得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將補償金全數領取, 原告等人至今仍無法理解新北市政府為何能讓被告個人輕易 領取全體繼承人之補償金。
⒌嗣經原告等繼承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應有比例之補償金,被告 卻以各種藉口推諉,一下子要求扣抵不必要之開銷,一下子
又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共同出面簽署,顯無返還之誠意,原 告等繼承人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㈢金額之計算方式:
⒈系爭建物,被告共領取補償金701萬7‚339元,屬被繼承人徐 煙塗之遺產,繼承人共11人,應繼分比例1/11,金額為63萬 7‚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繼承人即徐煙塗之配偶 徐江月於78年過世(原證9),其應繼分由剩餘10名繼承人再 轉繼承,每人繼承63‚794元,10名子女每人應可分配補償金 70萬1‚734元(637‚940元+63‚794元)。故原告徐富賢、王徐 金桔、徐玉子、徐蜜(原證10),請求被告給付各70萬1‚734 元。
⒉而繼承人徐富雄於95年10月8日過世後(原證11),繼承人為徐 李富美、徐志明(原證12)、徐志昌、徐森明共4人,故每人 可分得之補償金金額應為17萬5‚434元。故原告徐李富美、 徐志明請求被告給付各17萬5‚434元(70萬1‚734元/4)。 ⒊而繼承人徐富利於107年10月9日過世後(原證13),繼承人為 徐陳冬、徐弘信(原證14)、徐麗玲、徐寶琴、徐美惠、徐佳 鈺共6人,故每人可分得之補償金金額應為11萬6‚956元(70 萬1‚734元/6)。故原告徐陳冬、徐弘信請求被告給付各11萬 6‚956元。
⒋本件總請求金額共為339萬1‚716元。 ㈣法律依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所明定。 ⒊經查,系爭建物所獲得之徵收補償金共701萬7‚341元,均應 列入被繼承人徐煙塗之遺產予以分配,已如前述,則被告領 取並保有原告等繼承人之持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⒋退步言之,倘若 鈞院審理後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 亦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 ⒌故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擇 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㈤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並未列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此為原告於起訴狀程序
部分第二點所自認,顯見原告之起訴當事人顯有不適格之情 形,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雖就原證1至原證5、原證7至14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 不爭執已領取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 )地上建築物救濟金共701萬7,339元。但原告請求之701萬7 ,339元獎勵金係原證8救濟金欄位554萬809元加計自動搬遷 獎勵金147萬6,532元之總和,其中147萬6,532元係自動搬遷 獎勵金,該獎勵金之發放標準為徵收重劃區居民於所訂期限 內自動搬遷後,始給付之獎勵金。查徵收斯時,僅有被告居 住於該地,是以該獎勵金係因被告個人之事實上搬遷行為所 得,原告等人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⒈按「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 函說明二所引用之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 七七二號函「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 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 免納所得稅」,對個人與營利事業所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如何繳納所得稅,為不同之處理(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六號函「個人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領取之建築改 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 定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 得稅」亦同此意旨),乃因個人與營利事業二者之稅率、所 得結構、課稅基礎、應否設帳及得否攤提折舊等均有不同, 稽徵機關對於個人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依職權就其拆 遷成本採取不同之認定方式,而非將個人拆遷補償費認定為 非所得,亦非對個人拆遷補償費給予法律所未規定之免稅優 惠,並未針對相同規範對象給予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核與憲 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尚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07號可資參照。
⒉是以,既「自動搬遷獎勵金」屬於損害補償之性質,又事實 上徵收時僅有被告居住於該地,是以該獎勵金係因被告無法 居住於該處而受有損害,行政機關為填補被告之損害並獎勵 被告自動搬遷之行為所得,核與原告等人無關,原告等人對 於自動搬遷獎勵金並無請求權存在。
㈢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對於救濟金554萬809元之部分應分配予 原告等人表示無意見(但仍爭執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亦請 求原告等人提供匯款帳戶資訊,被告願先行返還救濟金,渠 料原告等人皆置若罔聞;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 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是就救濟金554萬809
元部分,被告應無庸負擔利息為是;然對於147萬6,532元之 部分,認原告等人無請求權。
㈣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將各個原告之戶籍地址等個資 隱匿,故僅得將催告原告等人提供匯款帳戶之資訊以112年4 月12日所遞之民事答辯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詎料原告等 人仍不提供帳戶資料,當為受領遲延才是。又被告願先行返 還之救濟金依原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會算後,原告徐富賢、 王徐金桔、徐玉子、徐蜜分別各為55萬4,080元;原告徐李 富美、徐志明分別各為13萬8,520元;原告徐陳冬、徐弘信 分別各為9萬2,347元。被告特以答辯二狀再次催告原告等人 於收受本書狀3日內提供匯款帳戶資訊。詎料原告等人仍不 提供帳戶資料,當為受領遲延。
㈤按「然針對建物拆除而發給救濟金之對象,應為建物有處分 權限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是。至建物承租人如 非屬該條例第9條所定已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 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 、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者,而得另發給生 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外,至多應僅能領取設籍該建物而自動搬 遷之自動搬遷獎勵金,或因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而因建物拆 除之營業損失補助費而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 第13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另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性質為 獎勵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搬遷並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 管機關者,故發放對象同建築物救濟金業主」新北市政府11 2年9月12日之回函第2頁第(三)點第4行參照。依前開實務 見解,針對建物拆除而發給救濟金之對象,應為建物有處分 權限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自動搬遷獎勵金應 給予設籍該建物而自動搬遷者;而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自動搬 遷獎勵金之性質為獎勵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搬遷並將建 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是以,被告長年設籍於系爭建 物,並於徵收前自動搬遷且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 應有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資格甚明。
㈥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㈠被繼承人徐煙塗於7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徐江月、兒女徐石柱、徐富賢、徐富雄、徐富春、徐富 利、徐炳琨、徐富祥、徐金桔、徐玉子、徐蜜共11人;徐江 月於78年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石柱、徐富賢、徐富雄、徐富 春、徐富利、徐炳琨、徐富祥、徐金桔、徐玉子、徐蜜共10 人;徐富雄於95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李富美、徐
志明、徐志昌、徐森明共4人;徐富利於107年10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徐陳冬、徐弘信、徐麗玲、徐寶琴、徐美惠、 徐佳鈺共6人。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號、4號之 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徐煙塗所有, 系爭建物為非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10年間因新北市政府辦 理新莊區、泰山區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大量徵收塭仔圳土地 並就其上建物為補償,被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向新 北市政府簽立切結書而將系爭建物補償金共701萬7‚339元全 數領取之事實,有被繼承人徐煙塗之戶籍手抄本、繼承系統 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10年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照片、切結書、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 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繼承人徐江月戶籍 手抄本、徐富賢等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渠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係就各自所繼承被繼承人 徐煙塗系爭建物財產之持分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返還, 並非就被繼承人徐煙塗遺產之全部主張權利,故認應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情形,而無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列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顯見起 訴當事人顯有不適格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無可 取。
㈡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徐煙塗所有,於徐煙塗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繼承而所有,則系爭建物於110年間因新北市政府辦理 新莊區、泰山區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徵收塭仔圳土地並就其 上建物為補償,所獲得之徵收補償金共701萬7‚341元,即應 由被繼承人徐煙塗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依 持分領取之,乃被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向新北市政 府簽立切結書而將系爭建物補償金共701萬7‚339元全數領取 ,就其他徐煙塗繼承人所得領取之金額,被告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701萬7,339元獎勵金係原證8救濟金欄 位554萬809元加計自動搬遷獎勵金147萬6,532元之總和,其 中147萬6,532元係自動搬遷獎勵金,該獎勵金之發放標準為 徵收重劃區居民於所訂期限內自動搬遷後,始給付之獎勵金 ,而本件徵收時,僅有被告居住於該地,是以該獎勵金係因
被告個人之事實上搬遷行為所得,原告等人當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函詢結果,新北 市政府於112年9月12日回函已載明「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性質 為獎勵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搬遷並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 主管機關者,故發放對象同建築物救濟金業主」等語,則本 件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繼承人徐煙塗之全體繼承人 ,無論係「建築物救濟金」或「自動搬遷獎勵金」即均應依 應繼分比例領取分配。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取。 ㈣被告復抗辯其於本件起訴前即對於救濟金554萬809元之部分 應分配予原告等人表示無意見(但仍爭執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亦請求原告等人提供匯款帳戶資訊,被告願先行返還救 濟金,渠料原告等人皆置若罔聞,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 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是就救濟金5 54萬809元部分,被告應無庸負擔利息為是云云。原告則主 張就被告同意先行返還之救濟金554萬809元部分,被告雖已 認諾並同意返還此部分救濟金,然被告僅同意返還本金,並 未同意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因此無法達成共識,自不能 謂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等語。查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起訴 之當事人不適格,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自難認原 告有何受領遲延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⒈被告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701萬7‚339元,由徐煙 塗之繼承人11人,依應繼分比例1/11,每人分配金額為63萬 7‚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徐煙塗之配偶徐江月於7 8年死亡,其應繼分由剩餘10名繼承人再轉繼承,每人繼承6 萬3‚794元,是10名子女每人應可分配補償金70萬1‚734元(6 37‚940元+63‚794元),故原告徐富賢、王徐金桔、徐玉子、 徐蜜得請求被告給付各70萬1‚734元;⒉徐富雄則於95年10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李富美、徐志明、徐志昌、徐森明 共4人,每人可分得之補償金金額為17萬5‚434元(70萬1‚734 元/4),故原告徐李富美、徐志明得請求被告給付各17萬5‚4 34元;⒊徐富利於107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陳冬、 徐弘信、徐麗玲、徐寶琴、徐美惠、徐佳鈺共6人,每人可 分得之補償金金額應為11萬6‚956元(70萬1‚734元/6),故原 告徐陳冬、徐弘信得請求被告給付各11萬6‚956元之不當得 利金額計算方式及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富賢、王徐金桔、徐玉子、徐蜜各 70萬1‚73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李富美、徐志明各17萬5‚4 3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陳冬、徐弘信各11萬6‚95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