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張逸羣
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
被 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曾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房屋含停車 位(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1 6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6分之1)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第4項:「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於 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是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8日拍定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之1房屋含停車位(即新北市○○區○○段0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167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26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並於同年7月7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因系爭房屋被告與訴外人簡麗卿於110 年12月16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5 日止。原告依法承受系爭租約承受出租人地位後,業於112 年9月5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告系爭租約 於112年10月6日終止。詎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 時,被告沒有注意系爭租約有任意終止之約定,被告請求原 告讓被告繼續承租至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為止,被告願意 依系爭租約內容給付原告租金。又若原告願意,被告希望向 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幫原告找同樣條件的房屋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所謂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 原則,即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後,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承租人與受讓 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 ,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亦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 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查,系爭房屋原為簡 麗卿所有,嗣經簡麗卿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 爭房屋暨所在基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公開拍賣,由原告於 112年6月8日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12年6月26日由本 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暨所在基地之所 有權,原告並於112年7月26日辦理系爭房屋暨所在基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112年6月26日新北 路英111司執助正字4127第2057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 爭房屋暨所在基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12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12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 告與簡麗卿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0年1 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並辦 理公證在案,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影本附於4127號執行事件 卷宗為憑,是原告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即原告當然繼受出租人 行使或負擔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前 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 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 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3項本文、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約定租賃 之期限者,應受期限之拘束,不得提前任意終止,但若當事 人約定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一方得依照民法第 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後終止契約。查,系爭租約為 有期限之租賃,而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於 期限屆滿前,任一方得終止租約,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 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 人一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則依 上開規定及約定,兩造均得於租期屆滿前單方面不附理由終 止租約。而原告業於112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 知被告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於112年10月6日終止系爭 租約(見本院卷第86頁),故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 月6日合法終止。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約 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 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