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陳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2,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或同額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如起訴狀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四行於括弧後復贅列「二分之一」,應予更正)。並主 張略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訴外人黃靖勻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頭期款2,082,813元,因由原告之 子即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保證人,原告乃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一半之所有權予其名下,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並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另二分之一則登記於原告女兒即訴外人 李靜媒名下,由其負擔房屋貸款之繳納。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50條、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所明
文。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本 件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目前因認識 網友而離家,不知去向,亦不與家人聯絡,原告恐其任意處 分其名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 原告以此書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 10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11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11 2年度重司調字第194號卷第15至51頁)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依上述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載,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所購買,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 不動產後直接登記於子女二人名下,亦為我國社會所常見 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以上 情狀,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因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一借名登記 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裕,自
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無違。又借名契約既 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
㈣從而,本件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