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被 告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30)有使用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向
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汪薯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然為汪薯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否認,顯見
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限乙節,確有爭執
而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故本
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北縣○○鎮○○○○○○○○○○地○地○○○○○000000○○○○○○○○○○○○段
○○○段0000地號),價金已全部付清,系爭土地並於斯時即
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二)汪薯過世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並陸續辦竣繼承登記
。他繼承人於民國98年間,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捐贈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今尚有1位所有權人即被告未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29/30
、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30。
(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上建有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下稱
系爭圖書館),系爭圖書館館內有多處結構耐震係數不足有
待補強,且有重建必要。因被告不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0分之1)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倘鈞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假設語),因系爭
圖書館長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可見原告應有系爭土地合法
使用權。原告欲申請建築執照以重建系爭圖書館時,遭被告
以系爭土地仍未移轉登記,非原告所有,而否認原告對被告
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部分有使用權,更遑論同意原告就此部
分申請建築使用。顯見兩造間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
使用權限乙節,確有爭執而不明確。原告係依據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使用,爰備位請求
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0.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
用權存在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⑴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0.70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
1.民國前13年出生之汪薯並不識字,究竟如何簽署原證2買賣
收據?故否認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之真正。
2.縱認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為真正,然其簽署日期為45年12月1
7日,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
(二)備位之訴:
1.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權。
2.原告主張「...因系爭圖書館長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可見
原告應有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說明法
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而非空言主張。
3.依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上共有建物0棟,意即系爭
圖書館並未完成保存登記程序。原告身為公家機關,深諳不
動產登記之重要性及程序,則其對系爭圖書館未做保存登記
是否是因為明知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合法?
(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95-1地號,地目為田,
面積921.05平方公尺,被告於55年11月10日因繼承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1/30,並於92年10月16日登記在案;原告亦為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9/30,現由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
下稱正義國小)為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之真正性:
1.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2.原告主張依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之記載,可知原告與汪薯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價金業已付清乙情,被告就上
開記載內容固未予爭執,然否認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之真正
,辯稱依戶籍謄本記載,汪薯係民國前13年出生,不曾受教
育,職業為自耕農,而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上「汪薯」之簽
名,依其筆跡流暢程度顯非不識字、鮮少拿筆簽名之人所為
,故否認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係汪薯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
97頁),並有汪薯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
:
⑴觀諸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具領人即所有權人:汪薯」簽名之
下方,尚蓋有「汪薯」姓名之印文,且整份文件在諸多修改
處、騎縫處均蓋有相同之印文,則縱認上開「汪薯」簽名之
筆跡確實流暢而非不曾受過教育、鮮少拿筆簽名之人所寫,
然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故被告否
認此文書之真正,尚難遽採。復衡諸不曾受過教育之人或因
不會寫字,而委由他人代簽自己姓名,但為表明確係出於其
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在簽名處併同蓋印自己
姓名之印文為證,核與社會常情無違,是原證2土地買賣收
據既有上開汪薯之印文,自堪信其為真正。
⑵況原告主張汪薯過世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並陸續辦
竣繼承登記,他繼承人於98年間,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捐贈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今僅剩被告未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29/30、被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30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
汪薯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陳證6正義國民小學98年12月5日
續辦前由三重市公所協議價購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校地(系
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說明會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33-19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⑶至於被告辯稱汪薯之其他繼承人係以捐贈方式處理系爭土地
,故本件是否真有買賣行為實屬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頁),原告主張依陳證6會議記錄可知被告手足許勉當時亦
已同意捐贈之行為,未對於買賣之真正為任何抗辯等語(見
本院卷第231頁),核與陳證6、繼承系統表相符(見本院卷
第35、193-195頁),是原告所陳並非無稽。復觀諸原證3正
義國民小學99年1月22日函文記載略以「一、依據陳證6會議
記錄辦理。二、本校使用中未過戶校地原係由三重市公所於
民國48年間向當時地主汪薯購買(附件3當年收據影本),
惟當時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地主過世,第二代、第三
代繼承人共計23人並已辦竣繼承登記。三、上開地主在經持
續溝通協調下,除被告、許建興2人外,業已同意比照正義
國小已完成同類案件之條件辦理,將其所有持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臺北縣,要求應以9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救濟金
。四、綜上所述,為儘訴有效解決逾40年未過戶校地懸案,
避免嚴重影響校務發展,對於地主以捐贈方式辦理權移轉登
記,本校以為應可接受其條件,因雙方請求權皆已時效消滅
(民法規定之15年)...謹請同意補助,俾利校地產權清楚
。」等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參以原告稱:汪薯於4
5年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
用,然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遭汪薯之繼承人等以原告過久才請求而拒絕配合辦理,囿
於原告確實曾有給付買賣價金購買系爭土地,礙難再為價購
、徵收,便由正義國民小學與汪薯之繼承人等溝通達成共識
,由權責局處發放救濟金,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同意以捐贈
方式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2
30頁),堪認其他繼承人願以捐贈方式移轉應有部分並領取
救濟金作為補償,前提係因認知汪薯所簽立之原證2土地買
賣收據所生之出賣人價金請求權、買受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經雙方討論後同
意以上開方式辦理;倘會議中不曾提出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
並據此說明本件無法以徵收方式辦理之原因,殊難想見多達
20幾位不同房分之汪薯繼承人,除被告之外,均同意以捐贈
並領取補償金之方式移轉應有部分與原告,而上開汪薯之繼
承人既同意以捐贈方式移轉應有部分,亦堪認其等並未爭執
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上汪薯簽名之真正。綜合上開事證,足
認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乃出於汪薯之真意所簽立,堪信其形
式與實質均屬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
之記載,可知原告與汪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價
金業已付清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先位之訴:
1.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此請求權依同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消滅時效為15年。
2.觀諸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簽署日期為45年12月17日,然原告
遲於11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是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甚明
,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於法無據。
(三)備位之訴: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上建有系爭圖書館乙節,被告
並未否認,然辯稱:依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上共
有建物0棟,意即系爭圖書館並未完成保存登記程序,原告
身為公家機關,深諳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性及程序,則其對系
爭圖書館未做保存登記是否是因為明知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合
法,故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頁)。然現行法規並未強制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則
是否有此登記與該建物是否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源,尚屬二
事,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2.況原告自陳:原告清查新北市轄區內之土地,過往確實有諸
筆土地於購買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陸續在溝通及
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依前述原證3正義國民
小學99年1月22日函文記載「三、上開地主在經持續溝通協
調下,除被告、許建興2人外,業已同意比照正義國小已完
成同類案件之條件辦理,將其所有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臺北縣,要求應以9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救濟金。四、綜
上所述,為儘訴有效解決逾40年為過戶校地懸案,避免嚴重
影響校務發展,...」(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可見正義
國小過往確實有同類案件,益徵原告上開所陳非虛,而此等
行政疏漏於斯時因國民政府甫來臺灣未久,行政程序紊亂不
彰,並非少見。
3.審酌依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可知原告與汪薯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且價金業已付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嗣後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上建有系爭圖書館迄今,堪認原
告主張係汪薯於買賣行為後,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應屬真實,則系爭圖書館係基於買賣關係為其占有使用權
源,堪以認定。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權存在,洵為有據。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30.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惟被告1/30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的任何角落而
非特定部分,故原告備位聲明確認「面積30.701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尚有未洽,其聲明應為「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有使用權存在。」方屬
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30)有使用權存在(詳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先位聲明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