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變更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51號
PCDV,112,訴,165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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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趙重鈞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吳建哲
蘇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哲應協同原告將車身號碼SBM14DCB6KW002968號、廠牌MCLARE、車號000-0000、灰黑色、○○○○年○月出廠、排氣量三九九四CC之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吳建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被告蘇鈺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鈺智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原告經營之車行(店名: 吉田車酷,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代理被 告吳建哲與原告洽商買車事宜,雙方議定:被告吳建哲以新 臺幣(下同)11,800,000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0 &0000; 之自小客車(廠牌MCLAREN、車身號碼SBM14DCB6KW002 968,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約定被告吳建哲應將款匯入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訴外人 薛夙芳等3人將11,795,500元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後, 原告即於112年2月24日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完畢, 嗣原告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意識自己 成為被告蘇鈺智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而訴外人薛夙芳



等3人亦為詐騙之被害人。原告遂對被告蘇鈺智吳建哲提 起詐欺刑事告訴,並拒絕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蘇鈺智吳建哲,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12 年度他字第2200號)。另被告蘇鈺智又夥同詐騙集團人員於 112年3月7日破壞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柵欄並侵入,試圖 趁原告未及反應之際將系爭自小客車拖走,經社區警衛通報 及警察到場制止,原告隨後對被告蘇鈺智等人提起侵入住宅 等刑事告訴。嗣原告聯繫被告蘇鈺智協助辦理系爭自小客車 汽車變更登記並協商賠償事宜,然被告蘇鈺智卻置之不理, 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不能以前開汽車過戶登記認定被告吳建哲已取得 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因系爭自小客車現在仍由原告佔有  中,被告吳建哲並未自原告手中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 ,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及第767條中段規定,原告仍為 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吳建哲配合辦理汽 車過戶登記。
 ㈢被告蘇鈺智於000年0月間係以被告吳建哲之代理人身分與原 告洽談買賣事宜,並代理被告吳建哲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 原告於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前,曾要求被告蘇鈺智所交付之 買賣價金來源必須合法正當,不得涉有任何不法情事,被告 蘇鈺智刻意隱匿買賣償金來源為不法所得之行為,為躲避檢 警之金流追緝,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合計11,795,5 00元之詐欺款項充作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帳戶藉此取得原告原 本打算出售之系爭自小客車,日後並得將系爭自小客車於市 場上變現,等同是將不知情之原告當作洗錢工具被告蘇鈺智 隱匿買賣價金為不法所得,並利用原告以遂行詐欺犯行之行 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並係以集團式詐 欺等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導致原告之銀行 帳戶遭警示及凍結,被告等人已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罪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蘇鈺 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建哲明知被告蘇鈺智為詐騙集 團成員,卻允許被告蘇鈺智以其名義詐欺原告,自應負共同 侵權之責,原告自得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㈣查系爭自小客車係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自詣霖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11,000,000元購入,並於同日以11,800,000元轉售予 被告吳建哲,預定可獲得之價差利潤為800,000元,因被告 蘇鈺智以犯罪不法所得支付買賣價金,導致本件買賣交易中 斷,原告無法取得原先預期之利潤,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800,000元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車行之商譽,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均受有極大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信用 權及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200,000元,請求合計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及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查: 1、原告主張:因受被告2人之詐欺而與被告吳建哲就系爭自 小客車締結買賣契約,並將系爭自小客車車籍登記於被告 吳建哲名下一節,業據提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自小 客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 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則被告2人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建哲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即協同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於原告名下 。
2、原告另主張:係以11,000,000元之價格向詣霖公司購入系 爭自小客車,以11,8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吳建哲時 ,預定可獲得價差利潤為800,000元,則原告受被告2人詐 欺之侵權行為,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800,000元而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一節,固據提出原告與 詣霖公司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為據,惟原告所 主張此利益為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得之履行利益 ,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然原告已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撤銷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意思表示,故無從請求被 告2人賠償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履行利益,況原告所受此 部分損失係因係因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所致,與被告等 人之詐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3、原告再主張:被告2人以詐欺之手法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小 客車而取得原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將合計11,795,500元之詐欺款項充作買賣價金匯入 系爭帳戶,藉此取得原告原本打算出售之系爭自小客車, 等同是將不知情之原告當作洗錢工具以隱匿被告2人之不 法所得,並利用原告以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實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並係以集團式詐欺等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導致原告之銀行帳戶遭警 示及凍結一節,並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明細、被害人薛鳳芳、洪塗生、李春郁與原告簽署之 和解書暨對被害人薛鳳芳、洪塗生、李春郁之還款明細等 件影本各1份為證,衡情,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當因此 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告2人侵害之程度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 細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元尚稱允當。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被告吳建哲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協同原告 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於原告名下,又因被告2人以 詐欺之手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至原告請求所失利益80 0,000元,因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然原告已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意思表示,故無從請 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履行利益。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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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