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彭莉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楊翊霏
宋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被告楊翊霏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被告宋秉樺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翊霏與原告為表姐妹關係,被告2人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被告宋秉樺 即藉口要繳納美國稅款、醫藥費、保險金等,與被告楊翊霏 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陸續於110年2月5日當面交付 現金7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陸 續匯款或現金存入共29次至被告楊翊霏設於台新銀行、渣打 銀行帳戶;及其指定被告宋秉樺母親王淑芸郵局帳戶、被告 楊翊霏之子楊沐炫局帳戶內共70萬7000元,合計共借款77萬 7000元。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借最後一筆款項後,屢催 被告還款,被告一再拖延,之後甚斷然否認有借款情事,且 避不見面,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 詳原證1、4),匯款明細(詳原證2)、現金存入證明(詳 原證3)及不起訴處分書(詳原證5)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7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楊翊霏為112年7月19日起、被 告宋秉樺為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