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51號
PCDV,112,訴,145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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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陳次郎


訴 訟 代理人 陳意瑩

被 告 陳致瑋

兼法定代理人 蕭紫蓮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丁○○自即日起攜子 搬離甲○○住所。㈡遷出該住宅戶籍。㈢給付不當得利,寄居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按月給付每 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房租至搬離為止。」等語,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告應將其戶 籍自上開房屋遷出。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出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12,000元。」等語,有本 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原



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永祥之前女友,被告丁○○與陳永祥間並無 婚姻關係,而被告乙○○為被告丁○○、陳永祥二人之非婚生子 女。因陳永祥之前暫時讓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丁 ○○即於95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陳永祥另與他人登記結 婚,目前已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11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渠等已無權居 住於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 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戶口名簿,將渠等戶籍 設於系爭房屋。又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㈢被告應自111 年4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12,0 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與陳永祥為前男女朋友,被告丁○○於95年懷有陳永祥胎兒時,即已搬進系爭房屋與陳永祥同居,與陳永祥為事實 上夫妻。被告丁○○隔年產下被告乙○○,並與原告及原告之親屬 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迄今,已17年有餘。原告當初同意被告丁 ○○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被告丁○○與陳永祥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及提供孫子即被告乙○○與父母親共同生活的居住環境,且被 告丁○○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期間,更代替陳永祥事實上承 擔履行對於原告及母親即訴外人陳詹滿之扶養義務,以及協助 照顧侄子即訴外人陳冠安,故其借貸之目的在於使被告丁○○與 被告乙○○、陳詹滿、陳冠安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得照顧未成 年人即被告乙○○、陳冠安及年邁聽障之母親陳詹滿,自應認為 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期限,為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屋至陳詹滿 百年之後,及乙○○、陳冠安學業完成、人格上及經濟上均完全 獨立為止。
㈡另被告乙○○為原告之孫,尚未成年,自00年00月0日出生起即居 住於系爭房屋至迄今,原告從未表示反對被告乙○○居住於系爭 房屋,是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即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 關係。又系爭房屋為被告乙○○從小長大的家,其借貸的目的係 提供被告乙○○成長及發展人格的居住環境,自應認為使用借貸 關係之使用期限,為被告乙○○使用系爭房屋至學業完成、人格 上及經濟上均完全獨立為止。
㈢而原告本件請求,不合於民法第1128條規定,且違反誠信原 則,不應准許。蓋被告乙○○為原告之孫,尚未成年,自出生 開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其從小長大的家。而被



告丁○○實際上為原告之媳婦,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盡心盡 力照料家裡的三餐及家務,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已經17年 有餘,如上述,已係原告之家人。亦即,被告依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之規定,與原告為家屬關係。原告表面上係以 陳永祥另與他人結婚為由,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陳永 祥有請丁○○留在系爭房屋繼續照顧未成年兒子即乙○○,原告 實際上乃係因受到其女兒丙○○慫恿,而與其配偶、子女發生 衝突,原告不思修復與配偶、子女之關係,竟波及無辜之被 告,而對於自己之家人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母子搬離系爭房屋,並無正當理由,不僅不 合於民法第1128規定,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本件請求亦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因系爭房屋為被告 安身立命的家,除系爭房屋外,被告並無其他地方可以居住 。又近年來,因丙○○、原告與其他家人發生衝突,只要陳永 祥及其他兄弟姊妹進到系爭房屋,丙○○、原告便揚言提告家 暴傷害,陳永祥及其他兄弟姊妹為避免無謂的糾紛,遂委託 被告丁○○照護還住在家中的年邁聽障母親陳詹滿,及照顧家 中的未成年人即被告乙○○、陳冠安。另原告與陳詹滿之離婚 訴訟尚在審理中,丙○○對母親陳詹滿為家庭暴力行為也有通 常保護令在案,此外家中的未成年人陳冠安亦曾因丙○○對其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故難以期待原告 、丙○○對於年邁又聽障的陳詹滿及未成年人陳冠安會履行渠 等之法律上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乃係 意圖使陳詹滿、陳冠安在家中孤立無援,違反渠等對於陳詹 滿、陳冠安之法定義務,同時使得被告失去家,顯然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應准許。
㈤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本於與原告間之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借用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有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丁○○為原告之子陳永祥 之前女友,被告丁○○與陳永祥間並無婚姻關係,被告乙○○為 丁○○、陳永祥二人之非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25、89至9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登記遷出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應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如有,其占有 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有無 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如有,其占有之法律關 係為何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 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現遭被告占有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辯稱其等應為有權占有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等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⒉經查:
⑴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辯稱:其於95年間搬入系爭房屋時,原告有同意被 告丁○○居住系爭房屋,被告丁○○於96年間產下乙○○後,與陳 永祥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從未表示過不讓丁○○居住 ,且原告當時並無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是原告與丁 ○○就系爭房屋即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查,證人 陳永祥於另案原告對被告丁○○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案件之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是否住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2樓?)是,我住在110.10月才搬走。」、「 (問:之前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時,有同



意讓丁○○過去住嗎?)有,因為我們當時還是情侶,所以她 過來跟我同居,她跟我在板橋區中正路275巷71弄12號2樓同 居17年了,這17年間甲○○都沒有表示過不讓丁○○居住的意見 ,還有我兒子也一起住,當時甲○○、我媽媽也住在裡面。」 、「(問:你搬出去之後,丁○○還有繼續住?)對,因為我請 她照顧我媽媽跟我兒子跟我弟弟的兒子,兩個小孩都未滿16 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103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佐以原告於 該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陳永祥說有答應丁○○住過 去,丁○○也說沒有跟你沒有衝突,為何要告丁○○?)我覺得 丁○○在家裡很吵,丁○○也不讓我吃飯,陳永祥也不承認我是 他爸我覺得這樣很不應該,我們家的人才能住在這裡。」、 「(問:丁○○說她有照顧你老婆陳永祥的兒子,意見?)丁 ○○都說謊,我只想要讓丁○○搬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4 頁),再依原告於111年3月4日板橋中正路郵局第28號存證 信函內容略以:「台端居住在本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樓,因先前為無償寄居...。」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可知原告係基於父子情誼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 陳永祥居住,而被告丁○○則於95年間搬入系爭房屋與陳永祥 同居,顯見原告係考量丁○○與其子陳永祥斯時為情侶關係, 因而同意被告丁○○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 契約。再參酌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同意被告丁○○居住 一事,並未約定明確期限,足徵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 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約定期限。
②再者,原告同意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屋,既係立基於被告丁○ ○與原告之子陳永祥為「情侶關係」之基礎上,如若原告之 子已搬離系爭房屋,衡諸常情,原告自無提供系爭房屋予丁 ○○繼續居住之意願。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借貸目的係供陳永祥與被告丁○○同居生活。因此該使 用借貸關係,乃依附於陳永祥與被告丁○○間之「情侶關係」 。準此,當陳永祥於110年9月30日與訴外人楊羽浵登記結婚 ,有陳永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於0 00年0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時,被告丁○○已無法與陳永祥繼續 同居在系爭房屋,此時應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所 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已不復存在,故該使用借貸 關係應一併歸於消滅。如此解釋,始符合當事人真意。是陳 永祥於000年00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足見原告與陳永祥自 該時起已合意終止渠等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述說明,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一併歸於消滅。而丁○○復未舉證證明 在陳永祥搬離系爭房屋後,其與原告有另外單獨達成新的使



用借貸協議,則其辯稱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即 無可採。
③被告丁○○固再辯稱:其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照料家中之三 餐及家務,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已17年有餘,亦係原告之 家人,乃基於家屬身分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民法 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即主觀上需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 客觀上共同居住生活之親屬團體,始得謂之「家」,而觀諸 原告之歷次主張,均稱被告丁○○為陳永祥之前女友,其子陳 永祥與他人登記結婚,現已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於本件審 理中已屢次請求被告丁○○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9至41、151頁),足見原告主觀上「無與丁○○永久共同 生活之意思」,如上所述,原告應係考量陳永祥與被告丁○○ 為情侶關係,因而同意被告丁○○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 無單獨許可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是被告丁○○ 客觀上僅係依附陳永祥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而占有系爭 房屋,與原告及原告其餘親屬形成共同居住生活之親屬團體 ,是原告主觀上既無與被告丁○○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 ,縱被告丁○○客觀上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仍無成為家長 家屬之餘地。況家長家屬為身分關係,並非家屬占有使用家 長所居住生活處所之財產上權源,且家長對已成年之家屬, 如有正當理由,亦得令其由家分離,民法第1128條規定甚明 ,而本件兩造除本件訴訟外,原告另對被告丁○○提起妨害自 由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9號作 出不起訴處分(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3至4 頁),然兩造顯然已交惡,應無強令原告允許對其為訴訟對 造之被告丁○○,繼續居住在原告所有且同為原告自身住處之 系爭房屋之理。再者,縱認兩造間原具有家長家屬身分關係 ,身為家長之原告,仍非無正當理由令已成年之被告丁○○由 家分離。故原告以111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遷 離系爭房屋,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被 告丁○○亦自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板 橋站前郵局第6號丁○○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 權源。從而,板橋站前郵局第6號丁○○以兩造間有家長家屬 身分關係為由,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財產法律上權源 ,並無可採。
④被告丁○○又辯稱:陳永祥及其他兄弟姊妹委託被告丁○○照護母 親陳詹滿,及未成年人乙○○、陳冠安,並以委託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27至137頁)。然觀諸前開委託書之委託人係陳永祥、 陳淑英陳淑美陳嘉宏張淑萍,均與原告無涉,自無從憑



此逕認被告丁○○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辯稱:其為原告之孫,尚未成年,自00年00月0日 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至迄今,原告從未表示反對被告乙 ○○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即存有未 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乙○○雖為原告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然係屬原告孫字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告 乙○○之父親為陳永祥、母親為被告丁○○,且其父母協議由母 親即被告丁○○為親權人,自應由任親權人之被告丁○○負有照 護被告乙○○之義務,尚無從逕認原告有提供住所照護之義務 ,而謂與原告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又按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乙○○上開辯稱,係以原告單純沈默之情事,推論原告有為 默示意思表示,而非經原告於何時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為使用借貸之效果意思,難認原告與乙○○ 間已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是其空言主張其與原告間有未 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即非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於誠信原則,亦屬權 利濫用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 5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 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



前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至於原告與其家人間 之糾紛,應與被告無涉。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 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逾越必要之 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 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有無理由之爭議: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占有權源即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於陳永祥於000年00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際,而一併歸於消滅,又被告乙○○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均如前述。被告復無何 得繼續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則被告於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另被告現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亦有礙 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已於000年00月間因借貸目的不存在而歸於消 滅,被告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仍繼續無權占 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 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至於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 ,僅係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非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對不當得利之起算不生影 響。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000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見 本院卷第191至19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 途,被告則辯稱:原告上開提出之租金金額過高,應依土地



法規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故原告援此計算請 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屬4層建物之2樓,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157,800元,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31 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111年度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2,72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23、89至95頁)。又系爭房屋附近有國光國 小、板橋國中,公車站牌就位於中正路上走路約3分鐘,附 近有傳統市場、超商、全聯板新醫院,中正路上也有不少 小吃店,走路都可到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8頁) ,認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 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1間房間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 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職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7,516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131㎡×權利範圍4 分之1×22,720元×10%÷12月=6,201元;⑵房屋部分:157,800 元×10%÷12月=1,315元;⑴+⑵:6,201元+1,315元=7,5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向本院請求傳喚證人陳淑美、陳 淑英,欲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之家屬、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證據調 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



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 權源即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於陳永祥於000年00月間搬離系 爭房屋之際,已一併歸於消滅,且原告主觀上亦無與丁○○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尚無構成家長家屬之餘地;而乙 ○○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均無合法 正當系爭房屋占有權源,則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難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 告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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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