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被 上訴 人 陳百財
上列上訴人因陳百財與黃友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若當事人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從 參加人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當事人之行為牴觸, 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百財(原告)與黃友泰(被告)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輔助黃友泰而為從參加,嗣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為黃友泰 全部敗訴判決即判命黃友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同地段13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5 移轉登記返還予陳百財,上訴人聲明不服,為其所輔助之黃 友泰提起上訴。惟黃友泰於本院為其敗訴判決後,已於112 年11月2日具狀捨棄上訴權,有民事陳述狀可稽,上訴人為 黃友泰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黃友泰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 ,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