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李黃齊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李明輝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楚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李黃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係因當初抱養原告配偶李榮坤之 四弟之子即被告,並直接登記原告為被告生母,與真實自然 血緣親子關係不符,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所衍生之私法 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而排除或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為李榮坤(現已歿),李榮桂則為李榮 坤之四弟,被告實為李榮坤與其配偶所生之子,然被告出生 數日後,李榮坤即應徵服兵役,被告生母無力扶養,原告與
配偶即抱養被告,並登記原告及配偶李榮坤為被告之生母、 生父,是被告並非原告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 被告實係李榮桂與其配偶所生之子,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 ,戶政機關將被告之生母登記為原告,其戶籍記載與真實情 況不符,致原告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當事人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而聲請或依 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 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戶籍登記之生母為原告 、生父為其配偶李榮坤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 局鑑識科學處之鑑定報告,其鑑驗結果為「李明輝之各項DN 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vWA等9項型別與李黃齊之相 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 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 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 李明輝與李黃齊有9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 等血緣閥值以上」,此有上開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5至137頁)。
㈢是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完成親子血緣之鑑定,依鑑定結果,兩 造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