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5號
原 告 蕭世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柯金枝之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2樓,於民國84年6月13日登記之抵押權(登記
字號重登字第024711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新台幣102萬元,存續期間:民國84年6月12日至85年6月1
2日,建物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4)予以塗銷。而該地下二層並
未有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地下室之交易價格,又地下室以一般不
動產交易常態低於正常樓層,本院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最低價
格約3.6萬元/㎡(含土地及建物)計算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證,是該地下二層之交易價額
約為132萬元(層次面積367.32㎡×權利範圍40分之4×3.6萬元/㎡)
,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0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
債權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