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70號
原 告 魏立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睿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陸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9,900元(伍
萬玖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