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鄭建興
忻麗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
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召開遠雄U未來社區
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決議內容應予撤銷
。是核原告前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委任關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
產權訴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
00號裁定要旨);又前開聲明第㈡項部分,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
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
,且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為何,更未陳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上開二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
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