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135號
PCDV,112,補,2135,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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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5號
原 告 林忠達
被 告 楊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的物之 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 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正。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依契約書規定將RBU-0557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車主轉賣蓋章。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汽車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系 爭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應先自行估算,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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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