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盧人傑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盧成陰之全體繼
承人,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據,再佐以系爭土
地總面積139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
72,0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23,90
8,000元(計算式:139×172,000=23,908,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2,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林姮代」住居
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