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曉菁、林欣霈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
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於112年4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
陳曉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12北板地字第11063號及112北板建字第7412號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於112
年3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曉菁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地字
第11063號及112北板建字第741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欣霈之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66,525元,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額為3,598,821(
計算式如附表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
債權額為準,故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
766,5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先、備位
聲明不重覆徵收裁判費用,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5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結果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19,048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30.23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598,821元(計算式:119,048元/平方公尺×3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598,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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