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81號
原 告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陽鋼鐵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司促字第24663號),惟被告德陽鋼
鐵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1萬7,243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6萬6,038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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