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034號
PCDV,112,補,203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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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34號
原 告 李世鴻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徐阿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莊樹登字
第00598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
元之扺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
,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65,074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為證,是附表中建號1454號該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531萬
元【計算式:81.73㎡(含總面積71.66㎡、陽台9.28㎡、花台0.79㎡)
×65,047元/㎡】,是系爭房地價額已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其餘抵押物部分爰不一一計算。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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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