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029號
PCDV,112,補,2029,202311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讓渡人「乙方」受讓人「甲方」雙方簽訂讓
渡標的違章建築、停車位、車棚(鐵棚)之讓渡書應為無效契約
,因此本段原告可得之利益即為主張因讓渡書無效後,而能請求
返還之讓渡書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萬元;又本項聲明後段則請求鐵棚非讓渡人所有,
受讓人甲方據以請求讓渡人乙方歸還讓渡金額8萬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元,惟本項前後段聲明之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
點交深坑區昇高段1307地號、1308地號兩筆土地給予甲方,點交
條件:有通行權者,維持暢通,無汽機通行權者,強制執行禁止
通行。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點交之不動產價值計算
,即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7,920元【計算式:(1307
地號面積69.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0元)+(1308地號面積1
5.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0元)=2,207,920元】。又本件前
開兩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7,920元(計算式:80,000元+2,207,92
0元=2,28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