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945號
PCDV,112,補,194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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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楊惠娟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采珊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呂采珊呂采珊之母、呂采珊 之父,惟未記載呂采珊之住、居所,且就其他被告2人,未 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 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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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