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委任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83號
PCDV,112,補,1883,20231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郭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洪冠翔律師
被 告 陳榮坤

陳榮華
陳榮

陳素敏

陳素霞


李陳素珠
陳素雲

陳友義

陳平雄
陳友嘉
陳健隆

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一)之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率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㈡被告陳友義應協同原告 ,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建物二)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五分之一 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一 、二之持分比率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房屋交易價額為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原 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 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另提出系爭 建物所在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遮蔽),並依如附表 所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徵收裁判費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