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95號
原 告 謝麒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女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進卿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何進卿之住居所,於法未合。又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被告何進卿之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