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林逸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立明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立明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 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沒有小官司,再 小的官司對老百姓來說也是大事,不服法官判決,法官明明 在庭上說明要勘驗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及4樓, 並未勘驗4樓,作成不完整筆錄,文字有意左右訴訟全局, 筆錄重大事項未能完整記載當時法庭活動之全貌,又未能精 確記載,根本虛應故事,我為上訴取證,不放過任何一個細 節,取得勝利是真相,且111年11月8日證人黃軍明送達書住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該送達等一直寄存於廣福 派出所,證人如何出庭,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 排除侵害等事件110年5月6日、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6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已 敘明其係為上訴而取證,遂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1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110年5月6日、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而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其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雖依法可取得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此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