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吳茂榕律師
相 對 人 賴秋溱(原名賴沛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
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兆展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44號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兆展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兆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本案執行職務,至少需出庭、撰寫答辯狀、閱卷等情,並 參酌實務就特別代理人酬金之核定處理,核定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 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民事非 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確認董事委任 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以原告之身分,聲請為兆展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兆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 繁複程度,預計聲請人將到庭、撰寫書狀答辯之次數等節, 併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關於律師收受酬金之標準、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 核定聲請人為兆展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60,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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