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黃振成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相 對 人 周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八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四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票裁定、抵押權拍賣裁定等執行名義內容,並主張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債權,聲請人無爭議債權部分,業經 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付執行案款993萬元而生清償效 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餘聲請人有爭議之債權金 額1,007萬元,此部分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自有理由。又本件聲請人有爭議債權為1,007萬元,依司 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件法院辦案期限合 計4年4個月,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並未約定利息,而參考現今 各級行庫定存利率均不逾2%,倘若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全無理由,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期間延遲取得本金之利息損 失不過87萬4,076元,爰請求命聲請人供88萬元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供擔保88萬元 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向本院持該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934號裁定 准許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又相對人以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9 )暨其上同段29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之2房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0分之151)暨其上同段549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 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 字第371號裁定准許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相對人復於112年6月5日持系爭本票、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 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其次,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相對人2,000萬 元暨相關票據利息,亦即在前開債權額之範圍內予以執行, 又聲請人已繳付案款993萬元,有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1份 為憑,是本件相對人尚得請求債權金額僅餘1,007萬元(計 算式:2,000萬元-993萬元=1,007萬元),則本院斟酌相對 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後 收取1,007萬元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且應以該債權額週年利 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已具狀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7萬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再以本件執行債權額1,007 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 延後取得上開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應為2,181,833元〔計算式 :1,007萬元×5%×(4 +4/12)≒2,18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 供之擔保,應以金額2,181,8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至聲請人另主張以88萬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為適宜云云,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 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相當之擔保金額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難認受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拘束,附 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