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游信興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游信興《原股東即群毅公司〈簡稱〉業務經理》長久以來 串謀斯時利用公司、工廠《負責人游榮三在工廠》分開之機佯 裝應徵業務助理再嫁入之王淑媛繕寫;渠等慣以欺蹣『障眼 法』詐術瞎編、胡謅偽造、竊占等惡行;故自王淑媛嫁入後 刑、民案件層出不窮。其故意以未經法院認證之事實藉口抵 觸強制執行處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債務人游信興清 償債務及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故 迄今未發放分文上開分配款項,又渠等故意違反『民事訴訟 法明定範疇』,偷偷提告『債務人異議之訴』,藉以拖延上開 案號分配款項;顯然故意違法。《合先敘明》
(二)鈞院強制執行處案號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協股既逕自發文『中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雜貨店』房地 址變更為『買受人李阮榮』並函令民國112年11月23日強制點 交〈如附件1〉。詎原房地共有人游榮三竟自000年0月間迄今 分文未收迄,更遑論出資安排聘雇搬家公司搬遷;如冷氣、 大冰箱、模具〈近1公噸〉…等需專業或起重機方能搬遷;且期 間值母親住院及過世花費不所眥,顯極不合理。(三)期間共有人游榮三對於永和區福和路7巷10弄28號母親經營 之雜貨店〈政府立案自力堅食品什貨店〉房地分配款〈斯時書 記官等核定各分配表載明約新臺幣(下同)650餘萬元,如 卷〉及同協股承辦之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債務人游信興積 欠債權人游榮三款項〈斯時約121餘萬元,如卷書記官等核定
款項〉期間不斷催促發放,又退萬部言之,縱使聲請人游信 興分配表款〈斯時約650餘萬元〉被新北市工務局等、稽徵處 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債務人游信興積欠債權人游榮三 款項逕自提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既已分割分配款則與 共有人游榮三之分配表款〈斯時約650餘萬元〉根本無關。況 ,事涉及最近母親剛過世之遺產『附件1:112年10月2日致鈞 院執行處協股之民事聲請狀』因母親遺產事涉刑事問題,詎 鈞院上開執行處協股迄今未回應也無下文。
(四)綜上事實,懇請鈞座於事證尚未釐清前,賜准停止『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明載:「本院定於112年11月23 日上午9時35分赴現場執行點交如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且訴訟期間涉及損壞賠償及衍生利息一概應由相對人 等負擔。
(五)並聲明:鈞院強制執行處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債務 人游信興清償債務及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同協股承辦》於112年11月23日強制點交,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游榮三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58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5585號執行程序)、110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司執更一執行程序 )之強制執行程序,尤其聲請112年11月23日強制點交程序 應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5585號、司執更一執 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瞭,合先敘明。觀諸5585號執行程序,聲 請人乃債權人,債務人則為相對人游信興,則若繼續執行自
當有利於聲請人,難認有何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故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就此執行程序提起任何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程序,則其就5585號執行 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自於法無據。另就司執更一執行程序, 聲請人固為執行債務人,然聲請人亦無就此執行程序提起任 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程序,於法已有 未合,且司執更一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1號判決,該判決係命兩造共有之房地變價分割後,所得 價金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游信興各分得1/2,參以聲請意旨亦 主張不應拖延聲請人可以分得之分配款項,復未敘明其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則其就司執更一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 行,亦於法無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兩執行案件,均與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亦難認聲請人權利有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之情,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