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39號
PCDV,112,簡抗,39,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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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粘哲明


訴訟代理人 彭譯瑩


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審裁定 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事項,惟所 定補正期限過短,時間上不足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及取得 相對人之保密資料,且抗告人已依本院訴訟輔導科建議經下 載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示資訊後予以提出補正,原審 仍以抗告人未補正完成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板 簡字第8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訴,基 於上開理由,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為駁回其抗 告之裁定,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 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且裁判一經合法送達,訴 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 基準。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原審於112年7月 12日為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於 112年7月18日送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所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裁定書交付 其之同居人而依法為補充送達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依前揭說明,已於112 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應 自112年7月18日之翌日開始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 ,且因112年7月30日為休息日,故算至112年7月31日即已屆 滿,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法 定抗告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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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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