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55號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5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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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楊秀碧


被 告 許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
度簡上字第96號;附民案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原告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而 致原告身體受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29309號提起公訴,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4,2 48元;⑵看護費用:218,500元;⑶交通費用:1,450元;⑷工 作損失:685,833元;⑸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財產及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1,519,2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9,2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被告經過建國 路轉至仁愛路圓環時,確認人行道上無行人後緩慢駛入,卻 在過人行道後遇原告闖進車道,造成此次意外,依初判表、 交通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未行走人行道,而擅闖車 道,雙方亦有所責。被告於案發當下即至三峽恩主公醫院探 視,原告表示不願在該處就醫,被告當下提及聯繫家人,原 告告知沒有家人,被告表示願意載原告回家,亦遭原告拒絕 ,被告便給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1,000元,被告案發後多 次聯繫處理員警了解情形,也多次聯繫原告,但原告一直未



接電話,員警亦稱聯繫不上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傳簡訊才 收到原告答覆,得知原告住淡水馬偕醫院隔天手術,雖請求 探病原告,但因疫情醫療院所暫停家屬以外之人探病,被告 仍有積極關心原告健康狀況,後來聯繫時原告稱已出院,之 後皆與原告女兒聯繫,原告女兒稱原告不願與被告聯繫,於 000年00月間經被告申請和解,於111年1月初在鶯歌區公所 調解時,因原告所提出賠償金額甚鉅,超乎常理及被告所能 負擔,而未達成和解共識,於111年3月28日、112年1月11日 先後在本院調解,均因原告所提出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 。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就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 實支實付賠償原告;工作損失部分請原告提出案發後公立醫 院所開立醫囑證明因本案而須休養期間之診斷書、勞保投保 證明,被告願就原告休養期間所損失投保薪資範圍賠償;精 神損害須具備與本案相關之醫療證明,倘原告無法提出,洵 屬無據;除卻上開醫療及工作損失,被告願再給付5,000元 為精神慰撫金,被告仍有母親、家庭須扶養,經濟條件非高 薪族群,家中亦有貸款負擔,難以支付原告所提出鉅額賠償 ,被告無前科紀錄,案發後展現和解誠意,希望從輕量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仁愛路往鶯歌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鶯歌建國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於該處 步行穿越仁愛路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 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7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 至51頁、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簡易 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之行為,而受 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519,241元,被告應賠償之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而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若干?茲敘 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 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14,248元,業 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 主公醫院)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使用自費醫 材說明暨同意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 憑(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3至99頁、第61頁),則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 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2,013元(計算式 :200元+420元+65,138元+420元+190元+50元+50元+50元+50 元+42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420元+225元+420元+ 50元+50元+50元+440元+50元+50元+420元+50元+50元+50元+ 50元+42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420元+50元+50元+ 50元+50元+50元+420元+50元+50元+50元+440元+50元=72,01 3元),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須購買醫療用品,並提 出統一發票3張(見附民卷第73頁),參諸統一發票上所載 品項為強力自黏彈繃、3M免縫膠帶,且係在藥局購買物品, 自堪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用品費



用合計990元(計算式:405元+45元+540元=99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後續相關醫療費用合計142, 44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可證確有此部分支出之 損害,或此部分將來始發生之費用現在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原告逕稱可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10年10月26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骨科門診,於110年11月2日住院,於110年11月3日接受左 手橈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1月16日至骨科就診,需休養3個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馬 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第37至39頁),是原告 請求110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 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就本件原告所 需看護程度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 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堪認其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亦 為合理。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係由家人看護一節(見 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看護證明1紙為據(見附民卷第69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揭住院 期間,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10,000元之看護費用( 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500 元×4日=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110 年11月2日住院及110年11月5日出院後之3個月,亦有請看護 或由家人看護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部分,然原告迄未提出任 何事證可證其於上揭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必要,其逕行主張 可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08,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高鐵交通費用1,450元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高鐵票5張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第99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高鐵票5張所載之110年12月17日、11 0年12月9日、111年1月17日,原告確曾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 ,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 通費用合計1,42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290元+290元+2 60元=1,420元),故原告請求1,420元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⑷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須骨折石膏固 定、住院開刀,之後手腕無法負重休養3個月,且移除骨釘 、骨板後尚須休養及復健,勞動能力減少損失685,833元云 云,並提出工作合約書、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5至 67頁、第39頁)。惟查,原告所提出工作合約書,乃其與訴 外人即其女藍瑞璘所簽訂之托育人員臨時托育契約書(見附 民卷第65至67頁),則雙方既係約定臨時托育,即非每月固 定必然發生薪資,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每月收受臨托 費用為若干,自無從單憑該契約書即可認定其確有此部分收 入,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09年6月30日退休,退 休後有時帶小孩、有時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 益徵原告實已退休,而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原告逕稱其可 得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或工作損失合計685,833元,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 傷勢,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為專科畢 業,從事電視台剪接師,每月收入為47,000元,111年所得 總額為601,13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原告為專 科畢業,之前在國有財產局兼職,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 為59,99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多筆投資,業經兩造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 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 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⑹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84,423元(計算式:72,013元 +990元+10,000元+1,420元+100,000元=184,423元)。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縱有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參諸卷附系爭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足認原告係在未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人行穿越設施處,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欲逕行穿越道路時,遭被告所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撞擊,則依當場情況,並無何阻礙物、視距良好, 原告亦非不得注意左右來車,其卻逕行穿越馬路,原告同有 過失,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第2次)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則就損害發生原因力 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應負10分之 6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自應依原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就上開損害總額應負賠償金額應為110,672元〔計算式:18 4,423元×(6/10)≒110,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2,5 72元一事,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一產 服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 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48,082元(計算式:110,654元-62,572元=48,082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 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 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 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址(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 卷第9頁送達證書),而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並自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0 82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0,000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 毋庸宣告准、免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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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