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0號
PCDV,112,簡上,6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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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孫慧賢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史蒂芬」之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與詐騙集團暱 稱為「EmmaChangLee」之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 結識並交往,「EmmaChangLee」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為伊拉克 美國軍官,並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欲退休至臺灣定 居生活,並將寄送包裹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協助支付包 裹運費,及如包裹卡在海關問題處理之相關費用,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由於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給付相關費用,因 此分別於109年7月22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0 9年8月4日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 ,並依照指示自109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匯 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50,181元至上訴人前開聯邦銀 行帳戶內;又被上訴人為籌措資金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7萬元(支付利息為16,800元),另向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萬元(支付利息為92,800元),上訴 人未盡妥善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責,將其帳號給予他人 使用,使警方無法追查金流來源,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 359,781元(計算式:250181元+16800元+92800元=359781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9,7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與詐騙集團暱稱為「EmmaChangLe e」之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結識並交往 ,「Emm aChangLee」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為伊拉克美國軍官,並佯稱 欲退休至臺灣定居生活,並將寄包裹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 人協助支付包裹運費,及如包裹在海關問題處理之相關費用 ,因此被上訴人依「EmmaChangLee」指示匯款至上訴人所有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帳戶内。依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 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至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並 無實際處分或管理該系爭銀行帳戶之權利,亦無任何獲得利 益(與民法第179要件未符),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與可 領取款項人(即上訴人)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 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㈡又上訴人係經由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史蒂芬」之人 ,雙方因彼此長期聯繫,互表愛意,進而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史蒂芬向上訴人陳稱,其為伊 拉克軍人並提供工作證以取得上訴人信任。嗣 「史蒂芬向上訴人表示,其目前滯留於泰國,需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 以供其工作上之使用,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及「史蒂 芬」向其稱將先前向上訴人之借款同時返還於該帳戶内,上 訴人逐將金融帳戶借予「史蒂芬」使用,惟並未提供帳戶存 摺與提款卡。孰料,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8月年間匯款250 ,818元至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内,而「史蒂芬向上 訴人辯稱,該筆金錢係為供彼此未來結婚與生活花費之用, 逐指示上訴人代其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史蒂芬」指定之電 子錢包帳戶内,上訴人遂依「史蒂芬」指示,提領被上訴人 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之250,181元,並將該筆款項購買比特 幣,並存入「史蒂芬」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即上訴人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戶形式上所受利益於現實上已不存在。 ㈢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0 ,181元,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9,781元(計算式:250181元+168 00元+92800元=35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250181元);另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即16800元+92 800元)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250181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18 1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本件審理之範圍 。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800元、92,8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已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未據上訴,此部分於原審業已確定,併予敘明。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與詐騙集團暱稱為「EmmaChangLee 」之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結識並交往,「EmmaC hangLee」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為伊拉克美國軍官,並佯稱欲 退休至臺灣定居生活,並將寄包裹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協助支付包裹運費,及如包裹在海關問題處理之相關費用云 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EmmaChangLee」指示自109 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匯款9筆,共計250,18 1元至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内,上訴人又依「史蒂芬 」指示,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 250,181元,並將該筆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史蒂芬」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271號詐欺案卷核閱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與「EmmaChangLee」於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上之對 話紀錄、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2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105頁、第143至146頁),此部分 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遭「EmmaChangLee」



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兩 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上訴人並非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 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成立不 當得利。
 ㈢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 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基於 與「史蒂芬」間有男女朋友關係,而依「史蒂芬」指示而提 供系爭帳戶收受匯款,並將款項提出,購買比特幣後再存入 「史蒂芬」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上訴人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3271號詐欺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37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07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由此可見,上訴人之整體財 產並無增減,堪認上訴人就此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再者,上 訴人如確實有意與「史蒂芬」共同實施詐術得利,實無刻意 使用自己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再親自將被上訴人匯入自己 名義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入「史蒂芬」指定之 電子錢包帳戶內,致自身遭警方查緝之理,堪認上訴人係遭 「史蒂芬」蒙蔽,而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購買比特幣,就其 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 ㈣上訴人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免負其返還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250,181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50,1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全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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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