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75號
PCDV,112,簡上,275,20231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謝宛芩
被 上訴 人 謝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泰山區中港一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港一橋與 中港西路120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該行車管 制號誌就其行向顯示為綠燈時,欲左轉駛入中港西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逢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港西路 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伊當 場彈飛至系爭汽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後翻滾落地(下稱本 件車禍),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車資及住院看護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0,731元、購買關節護具9,000元 及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9,5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萬5, 000元,亦因系爭傷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86萬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判決認定伊就本件車禍應賠償被上訴人 醫療費4萬7,462元、看護費6萬元、醫療器材費用9,0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不爭執,但伊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工作損失54萬元有爭執,因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的薪資單 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工作收入,縱認伊應賠償此項目,伊 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應休養9個月計算工作損失沒意見,但 被上訴人每月薪水並非6萬元。又伊認為本件車禍雙方應各 負過失比例為50%,非原判決所認定伊應負過失比例80%,被 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20%。另原判決認定應扣除伊已領取強 制險賠付金額6萬0,731元沒有意見。且原判決就伊就本件車 禍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分別為醫療費用901元、交通費0元、系



爭汽車維修、牌照費用共1萬1,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20萬5,116元,均不爭執,但伊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非原判決認定之1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之金額已超過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伊已無庸賠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6萬0,936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曾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禮 讓被上訴人騎乘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貿然左轉,過失與 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錄影翻拍照片、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9年3月31日診斷 證明書、10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27日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55頁、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第3 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27頁)。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證查核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僅 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95 至100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萬7,462元、醫 療器材費用9,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可考(見附民卷第11頁、第 29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宜專人全日 照顧1個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院109年3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又衡諸新北市地區一 般看護費用全日班約2,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為 有理由,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但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其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 9個月,有臺北醫院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5日、109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 車禍時任職於力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剛公司),108 年12月份薪資為7萬0,200元、109年1月份薪資5萬8,500元 、109年2月份薪資6萬2,700元,平均薪資為6萬3,800元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月份薪資證明(下稱系爭薪資證明) 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個月6萬 元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屬可取。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54萬元(計算式:6萬元× 9個月=5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雖上訴人辯稱伊查詢力剛公司的登記資料,負責人為楊 正行,與系爭薪資證明中力剛公司印章負責人為張靜雯不 一樣,其認為系爭薪資證明有造假的嫌疑云云,惟力剛公 司之負責人登記為張靜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查(見本院卷第145頁),並非上訴人所稱楊正行;此外 ,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系爭薪資證明係偽造乙 情為真實,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薪資單應是造假云云,即不 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須休養5個月,期間需使用柺杖、助行器、輪椅 及膝關節活動支架,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須回診接受 治療,可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108年度年收入40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109年度年收入11萬餘元,名下有5 筆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⒌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萬7,462元、醫 療器材費用9,000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萬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5萬6,462元(計算式:4萬 7,426元+9,000元+6萬元+54萬元+20萬元=85萬6,462元) ,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另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同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就本件車禍鑑定認定:「一、謝宛芩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謝志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等情,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88號卷第87至89頁),佐以被 上訴人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一第435頁),以及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



算1日,被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 第2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 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199至21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證查核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 。又審酌上訴人就本件車過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 次因,以及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兩造負擔 之過失比例各為80%、20%,則上訴人主張辯稱過失比例各 50%云云,除其未舉證說明其理由外,亦與前開兩造應各 負肇事主因、次因不同,上訴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故 依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為68萬5,17 0元(計算式:85萬6,462元×80%=68萬5,1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0,731元 (見原審卷第165至183頁)應予扣除。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62萬4,439元(計算式:68萬5,170元-6萬0, 731元=62萬4,439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 過失,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及系爭汽車受損,致其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9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5,116元及系爭汽車 維修、牌照費用共1萬1,500元之損失,已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受有坐骨神經痛加重、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 移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 精神上之損害。雖上訴人辯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嚴重云云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然本院審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態樣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 當,上訴人辯以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即不可 取。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901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0萬5,116元、系爭汽車維修、牌照費用共1萬1,50 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1萬7,517元,依前述兩造 各自80%、20%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債權金額為6萬3,503元(計算式:31萬7,517元×20%= 6萬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 權金額62萬4,439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56萬0,936元(計算式:62萬4,439元-6萬3,



503元=56萬0,936元)。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依 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生,於109年3 月17日雙方即互負賠償義務,且在時效未完成前,雙方之 債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 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其56萬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 (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1/1頁


參考資料
力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