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陳木山
被上訴人 王悅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八德街口時,以高速80~90公里 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前開路口來不及剎車 ,撞擊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並致上訴人受有背椎決裂、腰椎重傷之傷害及所 有B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開刀 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取藥費用2,342元、 急救費用853元、修車費用2萬3,650元、就診車資3,250元、 看護費用48萬元(每月32,000元,共15個月,計48萬元)、 伙食費13萬5,000元(每日300元,15個月共135,000元)、 受傷背心7,500元、服用脊椎裂缺養骨藥品2萬2,500元(每 瓶1,500元,15瓶共22,500元),共計69萬6,095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萬6,095元等 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 萬6,095元。
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實際狀況為上訴人騎乘B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街設○號誌管制之Y字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致與 同向左後方欲往右側環漢路行駛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 伊因而再失控與對向沿環漢路5段往三峽方向行使半聯結車 發生碰撞,而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諸多請求項目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其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八德街口處時,以高速80~90公里 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乙情,已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即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空言主張已 難遽採。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發生前後新北市○○區○○路0段○○○街○○路○○○○○○○○路○號誌 時相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錄影檔案內容 ,可知上訴人騎乘B車行經該路口時,原停在八德街上最外 側車道,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
即直立號誌為上方兩個紅燈下方一個綠燈、橫立號誌為一紅 燈、左轉燈號綠燈時,即逕由外側車道向左側八德街方向起 駛,致在該路口與同向左後方往右側環漢路5段行駛由被上 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系爭事故。再依該路口號誌時 相錄影檔案顯示,當該路口燈號顯示如上開圖示時,在八德 街上行駛之車輛不得續往左側八德街行駛,需待直立及橫立 號誌顯示如:
及
即直立號誌為最下方一個綠燈、橫立號誌為一綠燈時,在八 德街上欲續往左側八德街之車輛始得續往左側八德街行駛, 且需先駛入內側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49至55頁)。由上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行經該Y 字路口時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自八德街最外
側車道往左側八德街方向行駛所致,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認:「一、陳 木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左轉(於紅燈右轉箭頭綠燈開啟時逕行左轉),為肇事 原因。二、王悦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覆議會新北覆議 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45至第14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併此敘明。 ㈢依上調查,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肇 事原因存在,則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9萬6,0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