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楊紫彤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郭天禧
翁永灝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鄭松安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5萬9,120元向被上訴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1套(下稱系爭教材 ),其中價金15萬4,7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35期 ,每期價金4,420元,並同意堉舜公司將其請求上訴人支付 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系爭契約固有「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 品或以書面/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之條款,但系爭契約訂立 前,堉舜公司未予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之合理期間,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條 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依消保法第13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於系爭契約簽立前 ,堉舜公司並無給予上訴人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 機會,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並不明瞭知悉。系爭契約 所載日期「109年9月20日」係由堉舜公司業務員簡士濱填載 ,於109年9月21日始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依簡士濱指示 簽名後隨即回傳系爭契約,且因系爭契約文字排列緊密、細 小,模糊不易辨識,上訴人當時確無法仔細閱覽、了解內容
。堉舜公司亦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提供上訴人解除 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故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 不應自上訴人收受系爭教材之日起算,應自上訴人實際審閱 、使用系爭教材之日起算,而系爭教材於109年9月26日送達 上訴人住所時,係由上訴人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而非由上 訴人本人親收,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始開箱審閱系爭教材 ,經堉舜公司老師指導系爭教材學習順序後,發現系爭教材 品質欠佳,上訴人乃於審閱、使用系爭教材後7日內之109年 10月6日、109年10月10日向堉舜公司業務員簡士濱表示欲解 除系爭契約及退貨,上訴人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遠信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 債權亦失所附麗,詎遠信公司仍繼續扣款,堉舜公司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16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 認上訴人與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 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⒉堉舜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16萬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堉舜公司則以:堉舜公司已善盡告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行使期 限及方式等資訊之義務,而系爭教材於109年9月26日送達上 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住所管理員代收後,上訴人未於收受商 品後之7日猶豫期間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 係自仍存在,堉舜公司無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之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遠信公司則以:系爭教材於109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由上訴人住所管理員代收後,不因上訴人有無拆封或向管理 員領取而有不同,即應自109年9月26日起算7日猶豫期間, 又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債權已合法讓與遠信公司,遠信公司受 讓之債權並無瑕疵,上訴人仍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109年9 月20日訂定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遠 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㈣堉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6萬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上載日期為109年9月2 0日,內容約定以總價15萬9,120元購買系爭教材,其中價金 15萬4,7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35期,每期價金4,4
20元,上訴人並同意堉舜公司將其請求上訴人支付分期價款 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乃於109年9月21日將其簽立之系爭契 約回傳堉舜公司,以及系爭契約約定「如為訪問、郵購、傳 真等買賣交易,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 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 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下合稱系爭解約條款)」,又系爭教材係於109年9月26日 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即上訴人住所,經上訴人住所大樓 管理員代收等情,有系爭契約、購物清單、宅配簽收單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情應 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解約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且已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間之 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堉舜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給付上訴人16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主張堉舜公司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系爭解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有無理由? ⒉上訴 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請求確 認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債 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堉舜公司給付1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堉舜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解約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應無理由:
⑴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固定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此立法目 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 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 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如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 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因此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 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在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權 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不可,對 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 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載日期「109年9月20日」係由堉 舜公司業務員簡士濱填載,於109年9月21日始傳真予上訴人 ,上訴人係依簡士濱指示簽名後隨即回傳系爭契約,且因系
爭契約文字排列緊密、細小,模糊不易辨識,上訴人當時確 無法仔細閱覽、了解內容等語。惟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僅1頁 篇幅,使用之文字亦非艱澀,應無閱讀及理解之困難,並觀 之系爭契約記載「申請人茲聲明本申請書全部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 確認簽章如后:申請人正楷簽名楊紫彤」等情(見原審卷第 43頁),理性之消費者當會對於系爭契約條款有相當之注意 及理解,上訴人亦當已充分了解其有審閱期間之權利,復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43頁)及 堉舜公司提供之兩造於109年9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上訴人以拍照方式傳送系爭契約與堉舜公司確認(見 本院卷一第75頁),均可見系爭契約上載之文字並無模糊不 易辨識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簽名後尚有與堉舜公司確認,如 上訴人當時有認為系爭契約文字模糊之疑慮,亦可請求堉舜 公司再為提供清晰版本。上訴人既知其有要求審閱期間之權 利,仍自行選擇在系爭契約上確認簽名,並將其簽名確認之 系爭契約回傳堉舜公司,而同意以此方式與堉舜公司成立契 約,無異自願放棄更長審閱期間之權利,自不得於事後再以 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⑶再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 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 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 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且當事人個別磋商條款及 個別約定內容仍屬有效。至於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 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 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故縱認 系爭解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契約, 仍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 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 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⑴按系爭解約條款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既規定消費者應於「收 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則7 日猶豫期間即應自消費者收受商品時起算,至於消費者何時 開拆、審閱、使用商品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售後服務,則非 所問。蓋消費者何時開拆、審閱、使用商品或何時要求業者 提供售後服務,均為消費者任意支配,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 或勉強,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
開拆、審閱、使用、接受業者提供售後服務之時,不僅徒使 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 旨。又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 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三、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消保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消 保法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消保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第19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系爭契約已將消費者依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記載於 系爭契約書面,將該條文內容化作系爭解約條款之明文,而 已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即無消保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仍應自上訴人收受商 品時起算,是上訴人主張7日期間應自堉舜公司依消保法第1 8條第1項第3款提供上訴人解除契約相關資訊之次日起算等 語,並無理由。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 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屬全體住戶 之受僱人。而企業經營者送達商品於消費者指定處所或消費 者住所,不獲會晤消費者,將商品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該商品已進入消費者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期待消費者可隨時使用商品之狀態,應認已生合法送 達商品予消費者收受之效力,不以消費者實際領取商品為必 要,且管理員何時將商品轉交消費者,對於商品已合法送達 消費者收受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此外,系爭解約條款及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既明示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 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消費 者若未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即與該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之要件有違,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⑵堉舜公司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教材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 所即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等情,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應可認已發生合法送達系爭教材予上訴人 收受之效力,並不以上訴人實際向管理員領取系爭教材為必 要,即應自109年9月26日起算7日猶豫期間,是上訴人復主 張7日猶豫期間應自其實際審閱、使用系爭教材及接受堉舜 公司老師指導如何使用系爭教材之109年10月4日起算,要非 有理。職此,系爭教材既於109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 受,上訴人未於109年9月26日收受系爭教材後7日內以退回 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向堉舜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而於109年1 0月6日、109年10月10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向堉舜公司
表示「貴公司有韓語可以換嗎」、「我教材想推掉可以辦理 嗎」,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 見原審卷第105頁),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間 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契約及其所生分期付款債權已合法解除 或有何效力解消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堉舜公司間之 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堉舜公司給付16萬元,應無 理由:
系爭契約及其所生分期付款債權之效力既仍有效存在,上訴 人之給付目的自仍存在而無欠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堉舜公司給付16萬元,容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 遠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堉舜公司給付1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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