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62號
PCDV,112,監宣,962,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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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吳丁

相 對 人 吳昶旻

關 係 人 蔡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昶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丁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昶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昶旻為聲請人吳丁培之子,其因疾 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由關係人蔡素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 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全民健康保險證 明卡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鑑定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本院參酌鑑定人出具之鑑 定報告,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確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沈信衡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 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疏遠、情緒平穩、行為鑑定時無 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答、溝通、思考有被害妄想、關係 妄想等、覺知有聽幻覺,日常生活皆可自理。可獨立進行消 費行為,但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不佳,無收入卻有過度且不 必要之消費,多使用網購及取貨付款,否認有信用卡。自述 都沒朋友,除外出購物或購買餐時外皆待在家中;有手機及 門號,未使用社群軟體,僅用LINE與家人聯絡。有獨立交通 事務能力,會搭公車捷運等。病勢感不佳,過去曾中斷兩 年未治療其思覺失調症。自述曾參與投票,不知道明年總統 選舉,知道自身居住地之行政首長。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 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 醫師具結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開 鑑定報告,認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得輔 助宣告之原因,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 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吳丁培為其輔助人 :
 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昶旻,現有父吳丁培、母蔡素梅 ,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吳丁培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吳丁培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父,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 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既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則由聲請人吳丁培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丁培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 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 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 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特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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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