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曹永仁
相 對 人 曹沈祝
關 係 人 曹永得
曹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沈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曹永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曹沈祝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曹沈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永仁之母即相對人曹沈祝於民國10 8年10月20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檢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又倘鈞院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鑑定結果為:根據本院病歷記載,相對人於108年9月17 日因記憶力減退至本院精神科首度就醫,之後持續於本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迄今。最近一次精神科門診為112年8月28日, 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目前雖尚可在固定路線上自行外出, 進食、如廁、洗澡與更衣也可自理。但相對人在生活安排上 的執行功能,有顯著下降。相對人雖自稱可獨立處理財務, 但在實際處理時對於辨識相關風險之能力,則顯有不足。相
對人對於時間的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亦無法正確計算和保 持持續的專注力。相對人雖可正確理解問題並切題回答,但 内容會夾雜部分妄想症狀。相對人可做訊息登錄但回憶則易 有錯誤。根據會談當日安排之簡易心智量表(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評估,相對人的應答分數為21分( 滿分為30分)。由以上相對人在本院就診之病史與鑑定時之 精神狀態檢查判斷,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曹沈祝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 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子 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 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與 其同住,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經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 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 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