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孫美財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相 對 人 孫佳龍
關 係 人 孫美鳳
孫美菁
孫美玲
曾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孫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孫佳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00為聲請人孫00之弟。相對人長期 患有思覺失調症,又相對人平日居住在禾安康復之家保管自 身存摺印章有風險,依目前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意思表 達能力嚴重減損程度,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本院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性,另聲請人平日常負責帶相 對人就醫及協助醫療照護及墊付醫療等費用,應為擔任相對 人監護人最合適人選,另關係人孫00為相對人之姊,且為相 對人較為信任之人,請本院選定關係人孫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國民年金收入、醫療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鑑定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本院參酌鑑定人出具之鑑 定報告,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確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00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孫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 礙,其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針對複雜情境之財務 或社會判斷上可能較為受限。故推定孫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不足,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據此,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雖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為對相對人輔助宣告。
(三)選定關係人孫00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胞姊聲請人、關係人孫00、孫 00、孫00及關係人曾00即相對人之生母於112年11月21日在 本院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關係人孫00、孫00、孫00均親 自到庭,關係人孫00亦當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而聲請人、關係人孫00、孫00亦當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孫美 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之非訟事件
筆錄),而關係人曾00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孫00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姐,彼此關係密切,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於關係人孫00擔 任相對人之輔佐人均無意見,亦表示關係人孫00對於家庭盡 心盡力,且關係人孫00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關係人孫 00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孫00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 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 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 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特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