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樹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二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親張○樹於民國1 12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相 關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參與遺產分割協議繼承聲請許 可按附件二即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繼承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3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 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 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4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護宣告及104年度監宣字第643號報告 或陳報卷宗可參。次查,聲請人主張現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父親張○樹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件一 所示之遺產,相對人與該張○樹其餘之繼承人即張○欽、張○○ 心、張○讌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嗣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與該等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依附件二 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如附件一之財產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方法 分割,相對人於遺產分割後所取得土地部分之價值已超過其 應繼分換算之數額或土地完整性亦優於應繼分之取得,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此亦經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及相對人子 女二人之同意書等為憑,堪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 繼承之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依附件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 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便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