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亮士
非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相 對 人 邱美珍
關 係 人 邱美玲
邱淑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二、指定邱美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姑姑,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相對人之胞兄丁○○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其等並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原監護人丁○○業於 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 係相對人之姪子,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並推舉其為監護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另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並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74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原監護人丁 ○○已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係 相對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於法即 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原監護人丁○○之子,其於父親丁○○ 過世後,有意願承擔並接續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務 ,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周姿君、周梅君、李旻原、黃楷翔等 人同意且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姪子,與相對人仍有相當親誼關係,且陳稱曾協助丁○○照護 相對人,後續應可順利銜接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復查無不宜 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之情形,堪認聲請人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 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關係人丙○○雖於電話中陳稱不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然未提出具體理由,自難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何不利相對人情事,附此敘明。 ㈢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 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已無意 涉入相對人監護相關事務(見112年6月29日本院非訟事件筆 錄、112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且其現居於彰化縣北斗
鎮,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所 不便,如強令其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期能 妥適行使此項職務,自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違。而參酌關 係人邱美玲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其有意願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周姿君、周梅 君、甲○○等人同意且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 其擔任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責,爰指定由關係人邱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未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 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 人照護所需費 用。是以,聲請人甲○○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美玲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