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陳冠溢
相 對 人 陳律亨
關 係 人 陳泳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因左側自發性腦出血中風等疾病,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 態: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 不佳、無幻覺、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狀 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 112年10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 ,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關係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