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黃三益
相 對 人 范蓮香
關 係 人 黃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蓮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三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黃朝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蓮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三益之母,即相對人范蓮香,於民 國000年0月間因意識不清,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 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范蓮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三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 蓮香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朝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范員(即相對人范 蓮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的影響, 在意識、語言及認知能力有明顯缺損,已明顯影響其生活自 理功能,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
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 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范員目前認知狀況與病程,判斷 可回復性極低。依范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范蓮香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查,聲請人黃三益為受監護宣告人范蓮香之子,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黃三益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黃三益為受監護宣告人范蓮香之子,有 意願擔任范蓮香之監護人,是由黃三益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范蓮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黃三益為受監護宣告人范蓮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黃朝揚為受監護宣告人范蓮香之次子,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黃朝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