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王建英(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先龍之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邱婉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55號陳報甲○○之財產 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甲○○與聲請人及子女同住,日常生 活皆需家人照顧,無固定收入,每月僅有政府相關補助,存 款所餘無幾,短期內必將用罄,而甲○○名下除與其他兄弟姊 妹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而其有長期支出生活照護費用之需求,今因 系爭不動產之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共同出售之價金值 勢必高於甲○○單獨處分,為保障甲○○之利益,及出售後所得 款項得用於支付甲○○後續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甲○○處分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 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郵局存簿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 管理服務契約書、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長期照顧服 務契約書、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112年11月20日不動產出售價金分配協議書等 件為證,復依證人邱婉瑜證稱:本件買賣係叔叔一起討論決 定,是南部親戚說要賣,因剛好二伯過世,才想處理,聲請
人有參加討論,討論時仲介也在場,仲介是南部親戚找的, 土地建物處分後總額平均分配,由邱春珠先領全數金額後再 由其他人均分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 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甲○○之監 護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甲○○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處分事宜 ,並未侵害受監護人甲○○之權益,應認符合受監護人甲○○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與受監護人甲○○之利益相符,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 於代為處分甲○○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嘉義市○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過溪155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