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042號
PCDV,112,監宣,1042,202311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王志峰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王琮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澎湖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現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相 對人與第一任前妻鍾燕燕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丁○○及長 女丙○○,與第二任前妻陳欣慧育有么子甲○○;原本與聲請人 、前妻陳欣慧及么子甲○○在新北市土城區同住十多年,惟當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出現前述問題後,自 111年初只有聲請人 願意出面接手照顧相對人,是相對人近年來之照顧均由聲請 人親力親為,而聲請人單獨照顧失智之相對人,根本無法外 出工作,每月僅有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身障補助及 相對人每月7,000元之老人津貼勉強度日,而丁○○、丙○○長 久以來根本不管相對人,更遑論有盡到照顧之責,至於甲○○ ,原本與相對人同住時關係即不佳,現在亦對相對人不加聞 問。而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實難以與該三人溝通協調,亦 無法取得渠等出具同意書,更無法期待有何人願意主動出面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聲請人雖亦領有第一類身障證明,惟係相對人最近親屬及子 女中唯一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之人,故而提出本件之聲請。 茲詳述聲請人之意見如下:
⒈聲請人雖自90年4月10日即領得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惟日常生活一直都能自理,亦自認尚有能力能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而事實上,相對人自111年年初迄今,都是由



聲請人出面接手照顧迄今。且聲請人本人並未受有監護或 輔助宣告,依法尚屬符合擔任相對人之資格。
⒉依聲請人所瞭解並出具之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可知,相對人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皆已往生,第二任前妻陳欣慧雖偶爾會 幫忙照顧相對人,但相對人目前並無配偶。另相對人所生 子女四人,除聲請人外,其他三人目前皆對相對人不加聞 問。又相對人之兄弟姐妹中,雖尚有王東明王東清、王 建宏、王秋蘭王秋束等人,但皆已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互 動,更遑論有意願出面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⒊末按,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本件之 聲請,惟倘調查後認為有比聲請人更適合擔任之人選,請 逕依職權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絕無異議。
二、關係人丁○○部分:對於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沒有意見。相對人自幼對 丁○○未盡扶養義務,雙方互無往來聯繫,丁○○沒有能力亦無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潘怡如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臨床診斷為 重度失智症症狀,其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重度缺損,故推定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顯著缺損,無法自行管理或處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11 2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 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經查相對人現無配偶、父母已歿,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所生 子女丁○○、丙○○、甲○○對本件監護宣告表示意見,僅丁○○ 函覆本院意見如上,其餘2人未獲回應,又相對人之兄弟 姐妹已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互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前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份屬至親,且聲請人現為相對人 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堪認聲請 人所請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
  2.另聲請人主張除聲請人外,於其他親屬已無往來聯繫等情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據覆以:相對人設籍於澎湖縣, 非本市市民,對於相對人情形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爰 本局無法提供適當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亦無意願擔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7日新 北社障字第1121727274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澎湖 縣政府社會處對於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見,據覆以:相對人雖設籍本縣但無居住事實,且居住新 北市多年,故由本府執行財產調查實屬困難,另相對人除 聲請人外,尚育有2子1女,建請指派相對人其他法定繼承 之子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等語,此亦有澎湖 縣政府112年9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21210906號函在卷可考 。然依上調查,相對人之親屬除聲請人外,其餘親屬均與 相對人無互動往來而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則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後,相對人無其餘 合適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 人設籍澎湖縣澎湖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 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 行政服務,認指定公正客觀第三人即澎湖縣政府社會處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