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張○尹
相 對 人 張○維
關 係 人 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劉○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維之監護人。指定張○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弟因罹患自閉症,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劉○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 人目前因中度智能不足和自閉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語文 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都顯著缺損。基於以 上結果認為,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皆明顯缺乏,因此對於複雜事物 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已經缺乏判斷能力,目前
建議須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心智狀態持 續已久,且認知功能也會隨年紀下降,應難以復原等語,有 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和自閉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 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現最近親屬為父親張○文、 母親劉○玲、胞姊張○尹;而關係人劉○玲為相對人之母親,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張○文、張○尹亦表示同 意由關係人劉○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張○尹為相 對人之胞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張○文、劉○玲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劉○玲及聲請人張○尹分別為相 對人之母、姊,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劉 ○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劉○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張○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