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楊坤珊
相 對 人 楊孫月和
關 係 人 楊淑惠
關 係 人 楊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其借款金額範圍內,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二、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全數存入受監護人乙○○○於中 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自 民國110年5月26日入住三峽新佳源護立之家後,聲請人兩名 妹妹即不聞不問,不僅不願分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更未曾 到機構去探視。相對人之一切費用皆由聲請人承擔,然因聲 請人已退休身邊積蓄已不多,再加上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開 始服用口服化療藥物,導致食慾降低,醫生囑咐需補充足夠 營養方能抵抗癌症,所以每日需喝3至4罐補體素致使費用大 增,如今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相對人每月4萬多元之開支,今 與友人商量願以相對人名下土地為擔保借款來支付相對人每 月之費用等語。為此,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如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 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 關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療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 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 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受監護人乙○○○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 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09號監護宣告事件 、112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5月26日入住三峽新佳源護理之家 後,相對人之一切費用皆由聲請人承擔,相對人每月開支約 為4萬多元,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相對人每月4萬多元之開支, 今與友人商量願以相對人名下土地為擔保借款來支付相對人 每月之費用等情,則業據聲請人提出新佳源護理之家住民繳 費證明書、醫療費用相關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之相關股票資料,可知相對人名下股票價值為新台 幣(下同)278,826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11日函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長住護理之 家,每月固定支出之養護費用約2萬7,000元,還需支付其餘 營養品費用,而依聲請人於本院112年監宣字第1008號所陳 報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房屋,復依本院調查相對人名下股票,僅 有278,826元,此一股票之價值,縱然聲請人予以處分,仍 難以繼續長期支付相對人每月固定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及醫 療費用等;又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其 友人借款並設定抵押,並以此借款支應相對人之看護費用及 醫療費用,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再者相對人之女丙○○ 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17日之非訟事件筆錄),而本院另 通知相對人之女丁○○到庭,均未見其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及資 料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足認係為相對人穩定生活之必要,且查無不利於相對人之
情事,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聲請 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其 借款金額範圍內,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因抵押借款所得款項,用於支 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之照護及醫療花費,不得挪為他用, 特併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