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6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1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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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碧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碧鸞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 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 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 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5月22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清算程序 後迄今,均任職於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擔任居家照服員; 另於108年12月24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傳直銷獎金新 臺幣(下同)1,718元,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2日、109 年5月19日分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各10,000元。每月必要



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另須與胞姊及胞弟共同扶養母親,扶養費依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老 農津貼7,550元,經與胞姊及胞弟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計算。 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償 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其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 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2月15日後 迄今,均任職於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擔任居家照服員, 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及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77、217至22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01 3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屬實。則依 上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平均每月薪資為33,074元【計算式:(21,724+6,000+37, 216+30,597+1,000+30,597+3,000+29,320+30,713+1,000+



31,072+5,000+11,436+2,600+26,614+27,673+500+27,168 +27,810+2,600+11,723+27,718+30,259+4,200+28,774+27 ,802+27,802+27,511+39,714+24,634+26,834+26,669+4,2 00)÷20=33,074】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960元、11 2年為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胞姊及胞弟共同扶養母親,扶養費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 除每月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經與其胞姊及胞弟平均分 攤後之數額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 清算卷第121至12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 12日保國三字第11260182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至115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 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扣除每月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經與其胞姊及 胞弟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即111年為3,803元、112年為3 ,883元,自屬合理可採。
⑷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3,074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 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即111年為22,763元、112年為23,083元 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7月23日至109年7 月22日)均任職於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擔任居家照服員 ,另於108年12月24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傳直銷獎 金1,718元,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9 日分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各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並提出107至109年薪資總表及109年6月薪資條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堪認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892,450元【計算式 :19,890+9,200+6,000+3,000+19,090+10,000+8,200+4,0 00+19,890+9,200+19,353+9,200+19,711+9,200+19,659+9 ,200+11,346+5,673+19,648+9,200+6,000+3,000+19,800+ 9,200+19,800+9,200+999+500+4,168+2,084+19,800+9,20 0+8,223+4,111+19,800+9,200+19,539+9,200+269+135+19 ,539+9,200+12,729+6,365+6,000+3,000+19,593+9,200+1 ,027+513+20,152+9,868+19,467+9,734+19,079+9,539+18 ,944+10,213+4,041+2,021+15,943+7,972+1,476+738+19, 391+10,437+6,000+3,000+18,760+10,033+19,793+10,577 +2,257+1,128+20,247+10,123+30,609+15,305+21,221+10 ,610+1,718+10,000×3=892,450】。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7年為17,262元、108 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27,698元【計算式 :(17,262×5)+(17,599×12)+(18,600×7)=427,698 】。
  ⑶又聲請人須與胞姊及胞弟共同扶養母親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老農津貼即107年 、108年每月7,256元、109年每月7,550元,較為合理可採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計83,83 2元【計算式:(3,335×5)+(3,448×12)+(3,683×7)= 83,832】。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80,920元【計算式 :892,450-427,698-83,832=380,920】,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209,683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2號執行卷第166頁),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 ,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80,92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A)欄所示) 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如附表(B )欄所示)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80,920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A)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應受償金額(B)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974元 52.92% 110,964元 201,583元 90,619元 403,195元 292,231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812元 6.27% 13,145元 23,884元 10,739元 47,762元 34,617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093元 10.29% 21,582元 39,197元 17,615元 78,419元 56,837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2,443元 10.3% 21,601元 39,235元 17,634元 78,489元 56,888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6,760元 11.47% 24,040元 43,691元 19,651元 87,352元 63,312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3,401元 8.75% 18,351元 33,330元 14,979元 66,680元 48,32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111年3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99至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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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