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洪瑩珊(原名:洪美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林月里
鍾沛潔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 ,而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19元、南山人壽保 險預估保單解約金45,181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 2年2月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 方法,即將上開存款、預估保單解約金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 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其名下尚有9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已無殘值,而無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予聲請人 ;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45,181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及現 款3,119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 於112年6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 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到 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與支出與 清算程序相同,如有不足支應部分,則由親友資助,又伊身 體狀況不佳,復須照顧長輩及小孩,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 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 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聲請人目前43歲 ,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 險局,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調 查其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 關係之人,欲藉程序之便行免責債務之結果,求為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 語。
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依職權裁定 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丁○○表示略以:如聲請人符合免責要件,同意法院裁 定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丙○○表示略以:希望聲請人能重獲新生,再給她一個 機會,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1年6月2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身體不佳無法就業 ,由配偶每月給付生活費2萬元供全家使用,而其每月支出 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計算,另須支付未成 年子女郭○妤扶養費9,342元(含膳食費及學費),倘有不足 部分,則由表妹邱鈺婷資助孩子教育費2,000元至5,000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 及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57頁),應屬可信。另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 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63頁),核認屬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由配偶給付生活費,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 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 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 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餘額,且其業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須另向友人 借貸或由親屬資助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 ,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 佐(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卷第47頁、49頁),復 於本院提出邱鈺婷所出具之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 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 ,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 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9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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