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青霖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惟因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 通報毀諾等情,業經安泰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81 頁),堪認可採。又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 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7,133,414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 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100期、利率4%,每月還款33, 561元」之條件,惟於00年0月間經通報毀諾(見本院卷第53 、79頁)。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收入僅約32,000元,實無 力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金額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頁),堪認前開債 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應屬過苛,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2輛(見調解卷第9頁)。本 院審酌該等車輛係西元1988、2014年出廠,均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又聲 請人主張其因罹有身心障礙而無業,僅依靠每月身心障礙生 活津貼5,065元、租金補助4,400元及將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 牌以每月850元租借他人維生等情,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 細為憑(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應堪信為 實。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099元等節,雖有部分支 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 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之標準,應可採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 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 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擔之 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僅依靠每月身心障礙生活津貼5,065元、租 金補助4,400元及將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牌以每月850元租借 他人維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99元、扶養費5,000 元後,已入不敷出,顯不足以負擔高達7,133,414元之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 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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